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146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东段外环路东(俪水家园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齐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成猛,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成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被告***口头将廊坊开发区全兴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一期扩建及五期框架楼建筑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2017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计225232.3元。现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二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付12000元。被告***从恒远公司承接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二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000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恒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在两个工程中一共欠我工程款58136元。2、证明一份,证明两个工地的款项是***分开给我打的,证明欠款情况。3、结算单两张,一个是工程量结算,一个是总结算,包括扣款项,最终剩的工程款。4、打款记录四份,证明恒远公司以扈成猛账号打给我的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同时接了我两个工地的活,一个在廊坊开发区,一个在广阳开发区。因为两个工地是同时施工的,所以甲方在打款的时候,有一部分款是打到我这再转给原告;有一部分是恒远公司把钱直接打在原告的账户。我对原告诉求数额是不认可的,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全兴工业一期扩建及五期工程的发包人为全兴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了***,并授权我公司职工扈成猛代表我公司与***签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木工工程,是***承包给原告的,并非我公司。2、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结算。经结算,***承包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886739元,在扣除我公司代***支付的各项费用和***欠付的罚款后,我公司已经将余款全部支付给***。综上,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我公司的部分
被告恒远公司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我公司与***签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合同约定,***不得再次分包。2、付款明细若干,证明我公司给***所付的款项871004.8元。3、结算单,证明我公司与***的结算单总价是886739元。4、扣款和增项的单据若干,证明该工程总计扣款是15651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恒远公司与***签订《全兴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一期扩建及五期工程建设项目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远公司将全兴工业一期扩建及五期工程车间工程的结构、钢筋、模板、砼工程等工程交由***承包建设;工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合同价款855000元;***不得再次分包工程项。恒远公司的员工扈成猛代表公司与***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1日涉诉工程开槽施工。2016年9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施工项目交由***具体施工。当月,***进场施工,2016年11月完工撤场。2017年4月18日,***在《工程结算单》中确认***施工的工程款总计225178.3元,扣除码木方日工1000元,全兴罚款956元,预支工程款110000元,工程款结余115232.3元未付。同期,恒远公司又将廊坊市车间工程的结构、钢筋、模板等工程交由***承包建设。***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施工项目交由***具体施工。上述两个工程基本是同时施工。本案仅审理的是全兴工程项目纠纷。
2017年7月1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8日,恒远公司以扈成猛的账户向***支付部分工程款,恒远公司称上述工程款支付的是***施工的廊坊市车间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2019年1月30日,***向***出具《收条》,记载:今收扈程(成)猛木工人工费58136元(整),直接打入***账户。
2019年8月14日,***向***出具《证明》,证明:1、***在廊坊开发区全兴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一期扩建及五期工程建设项目中承包木工工种以(已)完工3年,欠人工费12000元整。2、***在廊坊市车间工程中承包木工工种以(已)完工3年,欠人工费46136元。
另查明,涉诉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恒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86739元,扣款项15651元。最终,恒远公司与***一致认可恒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1004.8元。
目前,恒远公司和***尚欠***全兴项目工程款1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恒远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再将其中的木工项目交由***具体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恒远公司和***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向***出具证明,证明在涉诉工程项目中,***欠付***12000元人工费。恒远公司当庭认可***就涉诉工程是具体施工方,并对其支付过工程款。因此,恒远公司和***应对欠付***的工程款1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主张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的辩解意见以及恒远公司辩称其已向***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与***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2017年4月18日***向***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的内容,***要求***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恒远公司对该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及自2017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67元,由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