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302民初4358号
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月6日立案,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