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6民辖终9号
上诉人:*******达柴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达柴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20)晋0624民初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晋0624民初471号民事裁定,驳回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由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该仲裁条款也没有《仲裁法》规定的无效及不能仲裁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辖是人民法院排除其他法院管辖的制度,而不是排除仲裁约定管辖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5月l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调解;(2)采取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第一种:向大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第二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又约定:“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l5日签订的***仁中联煤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就其中未尽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形成本补充协议。本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相抵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上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虽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解决方式“向大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该约定与补充协议中约定解决争议方式“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相抵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相抵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故补充协议生效时,专用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大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已失效。且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被告联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新耐
审判员 孙海荣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子瑞
李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