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27执1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执行人: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41765174G。
法定代表人:陈代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鄂0527民初125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600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350元。本院于2021年1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限被执行人**、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执行裁定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600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350元。
二、被执行人**、秭归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8464元。
三、冻结、划拨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财产,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财产价值与本裁定第一、二项确定的数额相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郑新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