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存粮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存粮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化现代农业四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11322号 原告:四川省天存粮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二段69号内的南充川北农产品交易中心住房26栋3楼1号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晚停,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现代农业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锦江乡新华村5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彬,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天存粮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存粮道公司)与被告中化现代农业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农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存粮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存粮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8387.6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2日,中化农业公司与天存粮道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南充区域范围开展农业合作,由原告建立农资服务站点,被告向原告提供农资投资品及技术服务。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MAP业务合作协议书》对框架协议进一步落实,协议约定天存粮道公司与南充各区县水稻生产大户或集体生产经营组织签订与中化农业公司有关的MAP业务模式和产品套餐后,中化农业公司需负责按天存粮道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套餐服务合同内容向天存粮道公司客户提供相应的农资产品套餐和技术服务;中化农业公司向天存粮道公司支付服务费,具体服务费参照《四川南充水稻全套餐价格和服务明细》,服务费分两次支付,播种季结束的次月10日支付应付服务费总额的50%,应付服务费总额的50%在作物收获后当月予以结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展合作,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费确认书》被告欠原告服务费58387.65元。因被告技术上的严重缺陷,导致水稻因大面积减产歉收。客户提出索赔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出面协调,被告拒不接听电话,原告赔偿了客户的损失,合计26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化农业公司辩称:主张的服务费58387.65元的付款时间未到期,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和技术指导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损失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仅负责合同中约定选定套餐内各项具体种植技术指导其他种植过程,均由天存粮道公司客户自行安排,中化农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初就将技术方案提供给天存粮道公司,服务过程中无任何质量问题;中化农业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中化农业公司与天存粮道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南充地区由中化农业公司按天存粮道公司要求提供农资投入品及技术服务,天存粮道公司进行销售,中化农业公司向政府承诺收购水稻,但实际收购者为天存粮道公司,收购前双方签订具体协议,双方在合作期间就单一项目的具体情况,本着一事一议原则,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MAP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化农业公司负责向天存粮道公司介绍MAP业务模式,根据业务开展实际需要为天存粮道公司提供设计海报、***宝、横幅、宣传品,费用双方各承担50%;中化农业公司向天存粮道公司提供一系列业务及技术培训。在天存粮道公司与南充各区县水稻生产大户或集体生产经营组织签订与中化农业公司有关的MAP业务模式和产品套餐后,中化农业公司需负责按天存粮道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套餐服务合同内容向天存粮道公司客户提供相应的农资产品套餐和技术服务;中化农业公司只负责合同中所约定的选定套餐内各项具体种植技术指导和服务,其他种植过程中一切事宜均由天存粮道公司客户自行安排并承担相应责任;中化农业公司向天存粮道公司支付服务费,具体服务费参照《四川南充水稻全套餐价格和服务明细》,服务费分两次支付,播种季结束的次月10日支付应付服务费总额的50%,应付服务费总额的50%在作物收获后当月予以结清。天存粮道公司自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支付保证金10000元。如天存粮道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保证金,合作协议不生效。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后双方核实了四川南充水稻全套餐价格和服务费明细。 2020年3月7日期间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中化农业公司提供了农资产品,并由公司人员签字确认。 后天存粮道公司向中化农业公司发送了服务费确认书,确认中化农业公司欠付天存粮道公司服务费58387.65元,并由中化农业公司确认。 2020年11月5日,中化农业公司与天存粮道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天存粮道公司截止2020年11月5日共计欠中化农业公司货款235946.23元,天存粮道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内全部支付;截止2020年11月5日,中化农业公司欠天存粮道公司530791.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须于收到货款5日内一次性开据给天存粮道公司;中化农业公司欠天存粮道公司服务费58387.65元,中化农业公司收到天存粮道公司货款5日内支付,天存粮道公司收到服务费后5日内开据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协议签订后,天存粮道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中化农业公司支付了8万元。 天存粮道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因与粮食种植问题产生了赔偿纠纷,并致函中化农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价格和服务明细、收货确认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中双方共举示了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书两份协议,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双方对于具体事项另行约定。MAP协议书实质系双方履行框架协议的结果。根据MAP协议的约定,由中化农业公司按天存粮道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套餐服务合同内容向天存粮道公司的客户提供农资产品套餐和技术服务。天存粮道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因服务费本院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关于天存粮道公司主张的赔偿。因双方协议中约定了由中化农业公司负责合同中约定的套餐内各项具体种植技术指导和服务、其他种植过程中一切事务均由天存粮道公司客户自行安排并承担责任。天存粮道公司提交的请求赔偿的证据为天存粮道公司与第三方形成,但天存粮道公司请求的赔偿是否属于天存粮道公司与中化农业公司合同中所指向的套餐、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及依据、造成损害的原因等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天存粮道公司要求中化农业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天存粮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8元,由原告四川省天存粮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