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存粮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化现代农业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省天存粮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7777号 原告:中化现代农业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锦江乡新华村5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彬,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天存粮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二段69号内的南充川北农产品交易中心住房26栋3楼1号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晚停,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化现代农业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农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天存粮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存粮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存粮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5946.23元及逾期利息(以155946.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利息约4500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MAP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全力协助被告在四川省南充市推广MAP业务模式和生产套餐,并且在被告与南充市各区县水稻生产大户或集体生产经营组织签订与原告有关的MAP业务模式和套餐后,原告需负责按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套餐服务合同内容向被告客户提供相应的农资产品套餐和技术服务,其他种植过程中一切事宜均由被告自行安排和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履行了送货义务,产品包括新马歇尔、**、迈舒平、化肥复合肥、尿素等。2020年11月5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35946.23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全部支付,但尚欠货款155946.23元未付。 被告天存粮道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合伙合同关系,原告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支付义务,双方应进行合伙结算,通过结算应向被告支付现金162441.42元。双方在合作模式、客户拓展与合同签订、销售价格与利润分配、对外关系协调等都是合伙关系。二、因原告未正确履行职责,给客户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为此承担合伙债务26万元,答辩人有权向原告全额追偿。三、原告应按约定支付给答辩人服务费58387.65元。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中化农业公司与天存粮道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南充地区由中化农业公司按天存粮道公司要求提供农资投入品及技术服务,天存粮道公司进行销售,中化农业公司向政府承诺收购水稻,但实际收购者为天存粮道公司,收购前双方签订具体协议,双方在合作期间就单一项目的具体情况,本着一事一议原则,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MAP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化农业公司负责向天存粮道公司介绍MAP业务模式,根据业务开展实际需要为天存粮道公司提供设计海报、***宝、横幅、宣传品,费用双方各承担50%;中化农业公司向天存粮道公司提供一系列业务及技术培训。在天存粮道公司与南充各区县水稻生产大户或集体生产经营组织签订与中化农业公司有关的MAP业务模式和产品套餐后,中化农业公司需负责按天存粮道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套餐服务合同内容向天存粮道公司客户提供相应的农资产品套餐和技术服务;中化农业公司向天存粮道公司支付服务费,具体服务费参照《四川南充水稻全套餐价格和服务明细》,服务费分两次支付,播种季结束的次月10日支付应付服务费总额的50%,应付服务费总额的50%在作物收获后当月予以结清。天存粮道公司自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支付保证金10000元。如天存粮道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保证金,合作协议不生效。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后双方核实了四川南充水稻全套餐价格和服务费明细。 2020年3月7日期间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中化农业公司提供了农资产品,并由公司人员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5日,中化农业公司与天存粮道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天存粮道公司截止2020年11月5日共计欠中化农业公司货款235946.23元,天存粮道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内全部支付;截止2020年11月5日,中化农业公司欠天存粮道公司530791.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须于收到货款5日内一次性开据给天存粮道公司;中化农业公司欠天存粮道公司服务费58387.65元,中化农业公司收到天存粮道公司货款5日内支付,天存粮道公司收到服务费后5日内开据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协议签订后,天存粮道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中化农业公司支付了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价格和服务明细、收货确认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双方的合同性质。本案中双方共举示了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书两份协议,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双方对于具体事项另行约定。MAP协议书实质系双方履行框架协议的结果。根据MAP协议的约定,由中化农业公司按天存粮道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套餐服务合同内容向天存粮道公司的客户提供农资产品套餐和技术服务。双方实质系综合性合同,但包含了相关的货物买卖。双方并无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对于天存粮道公司抗辩的双方系合伙经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款的支付问题。被告天存粮道公司确认收到相应的货物,双方对货物金额进行了结算,确定天存粮道公司欠中化农业公司货款235946.23元,中化农业公司欠天存粮道公司服务费58387.65元。无证据证实双方结算存在错误,故本院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上述债务均已到期,且系相同性质的债务,本院予以抵销,扣除天存粮道公司协议后已支付的8万元、中化农业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58387.65元后,天存粮道公司应向中化农业公司支付97558.58元,被告天存粮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天存粮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中化现代农业四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558.58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7558.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化现代农业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50元,由被告四川省天存粮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