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腾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利川市腾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2民初1021号
原告利川市腾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利川市体育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18311246-9。
法定代表人朱大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亚,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2年4月2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唐勇,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利川市腾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月中、姚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经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了利川市团堡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屋工程,组建了该工程**项目部。该工程所有涉外事宜均由**项目部负责。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为沈昌坐,**项目部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向沈昌坐收取了45万元,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给沈昌坐。**项目部收取其保证金后向利川市住建局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且工程竣工后由**项目部领回了该款。但**项目部仅退还了沈昌坐6万元工程保证金,剩余39万元款项并没有按照约定退还。沈昌坐遂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原告退还,原告因此代被告退还了沈昌坐工程保证金39万元,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35万元、执行费0.5953万元。由于被告所收沈昌坐的保证金后并没有入公司帐,公司在没有收到该工程保证金的情况下,替被告履行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故要求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9453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被告从原告处退回的保证金是6.85万元,另外3.15万元被原告以管理费名义扣掉;本案争议的45万元中,沈昌坐只交了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另35万元是杨忠交的工人工资保证金,这些款项不是被告以个人名义收取,而是以**项目部名义收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经招标方式获取承建利川市团堡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屋工程,组建了该工程**项目部,指定被告负责经管工程的施工项目等事务,但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将所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沈昌坐,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收取了沈昌坐工程保证金45万元,沈昌坐在负责了工程的全部施工后,领取了全部工程款,沈昌坐所交的45万元保证金,被告经手退了沈昌坐6万元,另39万元保证金经法院判决并经本院立案执行,于2016年12月29日由原告退还给了沈昌坐,原告因此承担了诉讼费1.35万元、执行费5953元。由法院判决原告退还给沈昌坐的39万元保证金至今为被告占有。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建利川市团堡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屋工程中,组建了**项目部,指定由被告负责经管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被告在经管过程中以**项目部名义收取实际施工人沈昌坐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职务来源于原告,理当所然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基于职务行为收取的保证金交付原告并无不当,在原告被法院强制退还了沈昌坐的39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仍继续占有该款而拒交原告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被告应当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但此前所产生的诉讼费和执行费是原告对于被告的职务行为怠于对外履行义务所致,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退还给沈昌坐的保证金39万元,并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直到前述款项退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2元,依法减半收取37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