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鄂2802行初53号
原告利川市腾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体育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183112469M。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3年12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林业局。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02002。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利川市国营甘溪山林场。
负责人文绍波,场长。
原告利川市腾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利川市林业局、利川市国营甘溪山林场要求履行合同一案,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川市腾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利川市腾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嵩
书记员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