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虹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胡飞、安徽虹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1678号
原告:胡飞,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虹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023552。
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怀,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飞与被告安徽虹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李孟晨、被告虹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受损树木市场价值贬损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6946元;2.本案的鉴定费用30000元、重新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芜湖县红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红杨镇三荻路(马元大桥至湾红路)、月湾路(耶湾桥至红杨新区集镇)道路两侧行道树项目建设合同》,原告依约在案外人所有(管理)的道路两侧土地上种植行道树,并予以管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系案涉受损树木的所有权人。被告是原芜湖县S339三荻路路面大中修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于2020年道路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三荻路两侧树木造成损坏,致树木市场经济价值贬损。经贵院委托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报告评估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6946元,本次鉴定费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损坏原告树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受损树木的所有权,因已受损的树木不能恢复原状,故原告依法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虹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林木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被告系正常施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评估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红杨镇三荻路(马元大桥至湾红路)、月湾路(耶湾桥至红杨新区集镇)道路两侧行道树项目建设合同》《三荻路清水团至马元大桥段两侧损毁树木情况说明》及树木受损照片、《三荻路施工矛盾协调纪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林业调查、评估费用约定书》《芜湖县红杨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完工验收报告》《公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经过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虹环公司系从事道路交通工程设施的制作安装,道路标志、标牌、标线、护栏施工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31日,原告胡飞与芜湖市芜湖县红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杨镇政府)签订《红杨镇三荻路(马元大桥至湾红路)、月湾路(耶湾桥至红杨新区集镇)道路两侧行道树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红杨镇政府将三荻路(马元大桥至湾红路)、月湾路(耶湾桥至红杨新区集镇)两侧行道树项目发包给原告胡飞栽种和管护,工程由红杨镇政府提供场地,原告进行苗木栽植,土地产权为红杨镇政府所有,苗木的产权为胡飞所有,原告按要求执行提供苗木栽植,并负责管护,确保行道树成活率达到100%,主要树种为香樟、黄山栾树,工程需在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栽植。原告胡飞依约在上述道路两侧土地上种植行道树,并予以管护。2020年8月,被告虹环公司对芜湖市湾沚区红杨镇三荻路进行路面改造,施工过程中造成道路两侧行道树受损。原告胡飞于2021年1月向我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请求我院对湾沚区红杨镇三荻路两侧行道树市场价值损失进行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为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报告结论为:本鉴定评估对象为693株受损香樟苗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6946元。被告虹环公司以前述评估咨询报告在实体上不符合案件事实为由于2021年5月17日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为安徽江汇林业评估有限公司,安徽江汇林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我院委托后,经过现场勘查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江汇林评字(2021)F第008号《委评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安徽江汇林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我院提交《答复函》,并出具江汇林评字(2021)F第008号《委评报告书》,报告结论为:红杨镇三荻路马元大桥至红杨镇段两侧树木损坏情况的价值共计1909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飞与湾沚区红杨镇政府签订《红杨镇三荻路(马元大桥至湾红路)、月湾路(耶湾桥至红杨新区集镇)道路两侧行道树项目建设合同》,根据此合同,红杨镇政府将三荻路(马元大桥至湾红路)、月湾路(耶湾桥至红杨新区集镇)两侧行道树项目发包给原告胡飞栽种和管护,道路两侧的苗木产权为原告胡飞所有,原告有权就道路两侧苗木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并非道路两侧树木的所有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芜湖县红杨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虹环公司系芜湖市湾沚区红杨镇三荻路进行路面改造施工方,施工过程中理应履行注意义务,被告未履行注意义务造成施工路段两侧树木损坏,原告作为被损坏树木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坏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告系正常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森林自愿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认定树木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336946元,而安徽江汇林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的江汇林评字(2021)F第008号《委评报告书》,认定树木损坏的价值为190920元,两份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价值不同,系因树木生长而具有自我愈合损坏部分的能力,两次评估的间隔较长,树木在此期间因自然生长造成损坏部分的自我愈合,对于树木自我愈合的部分,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以第二次评估报告认定树木损坏的价值,根据安徽江汇林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的江汇林评字(2021)F第008号《委评报告书》的结论,本院认定被告造成原告树木损坏的价值为19092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树木价值损失款为150920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虹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飞损失款150920元;
二、原、被告各自申请的评估、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胡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原告胡飞负担1755元,由被告安徽虹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家培
书 记 员  张 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