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4465号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区高望路泗水玫瑰城(高望线东1#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程,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抚顺经济开发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何占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抚顺经济开发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郎业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抚顺经济开发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现羁押于大连市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抚顺经济开发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抚顺经济开发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丰远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程程、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4768)下尚欠原告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164709.5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1日,自2021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收利息,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二、判令被告****建设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4766)下尚欠原告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3723868.0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1日,自2021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收利息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三、判令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7238)下尚欠原告本金23141223.75元及利息3524413.32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1日,自2021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314122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5%计收利息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四、判令原告对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城的抚开国用(2013)第033号的土地(第五顺位),使用权面积113587m²;位于**新城的抚开国用(2013)第099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8188m²;位***经济开发区××路××号,建筑面积966.62m²,产权证号为:抚开房权证高湾字第G××3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原告对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经济开发区××路××号的抚顺国用(2007)字第0071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3905.70m²;位***经济开发区顺发路北侧,建筑面积3016.72m²,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抚开房字第9×**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编号:SX701120190021767)。授信金额600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年利率为6.175%,逾期利率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701120190039431-01),合同约定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为主债权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位于**新城的抚开国用(2013)第033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13587m²;位于**新城的抚开国用(2013)第099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8188m²;位***经济开发区××路××号,建筑面积966.62m²,产权证号为:抚开房权证高湾字第G××3号房屋为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金额、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9年7月31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19)抚开不动产证明第0××8号。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701120190039431-02),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主债权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位***经济开发区××路××号的抚顺国用(2007)字第0071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3905.70m²;位***经济开发区顺发路北侧,建筑面积3016.72m²,产权证号为:房房权证抚开房字第9×**房屋为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金额、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9年7月31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19)抚开不动产证明第0××8号。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701120190021767-最高保),约定被告***、***为原告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在最高额60000000元的本金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金额、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476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年利率为6.175%。逾期利率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按照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决定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清偿顺序。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476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年利率为6.175%,逾期利率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按照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决定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清偿顺序。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723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2年7月30日止,年利率为6.175%。逾期利率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按照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决定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清偿顺序。原告依约定放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足额还款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已经触发《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违约条款,债务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思宇建筑公司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原告诉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约定,对于其请求的本金部分及利息部分提前支付不予认可,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及计算方式被告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被告认为并没有合同依据。不认可原告诉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支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并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提出异议以及对原告要求主张罚息、复利的要求不予认可,认为其主张并没有对应的依据。
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原告与被告思宇建筑公司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只有在债务人逾期不偿还债务时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合同未到期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是合同当中有约定,合同提前解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也视为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民法典》第386、681、692条的规定,本案四位担保人针对原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均不应当提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对于原告诉求的本金以及利息的诉求,应要求原告提交具体的证据以及计算方式予以合法确认,对于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四位担保人不应当予以承担,因为四位担保人就本案而言不应当承担对应的担保责任,所以对于以上费用不予认可,而且四位担保人对于原告是否履行的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告知义务不予认可,四位担保人至今没有接收到原告通知其与债务人思宇建筑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在提前解除合同该程序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四位担保人也不应当承担对应的担保责任。不认可原告诉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支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并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提出异议以及对原告要求主张罚息、复利的要求不予认可,认为其主张并没有对应的依据。本案的债务人是思宇公司,本案所提及的丰远集团客观上讲确实是因为3年来疫情所导致的经营困难,并非是丰远集团恶意拖欠银行利息以及本金不予偿还,虽然原告作为国有银行提起诉讼并带有政治目的,但是也请求合议庭根据当前疫情的客观情况,结合被告的经营情况作出合理的判决,建议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从而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并保障企业能够正常的经营。
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与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与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1日,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编号:SX701120190021767),约定授信金额600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年利率为6.175%。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701120190039431-01),合同约定: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为主债权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金额、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该合同落款处加***。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1、房产,抚开房权证高湾字第G××3号,坐落抚顺经济开发区××路××号,建筑面积966.62m²;2、土地,抚开国用(2013)第099号,坐落**新城,使用权面积8188m²;3、土地,抚开国用(2013)第033号,坐落**新城,使用权面积113587m²”。2019年7月31日,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19)抚开不动产证明第0××8号(附《不动产抵押物清单》)。
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701120190039431-02),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主债权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金额、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该合同落款处加***。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1、房产,房权房权证抚开房字第9×**落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发路北侧,建筑面积3016.72m²”,另有抚顺国用(2007)字第0071号坐落抚顺经济开发区××路××号,使用权面积13905.70m²的土地未在《抵押物清单》中列明。2019年7月31日,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辽(2019)抚开不动产证明第0××8号(附《不动产抵押物清单》)。
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701120190021767-最高保),约定被告***、***为原告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在最高额60000000元的本金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金额、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双方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签字捺印确。
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476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6.175%。逾期利率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按照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借款人在本金还款日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自还款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罚息;借款人在罚息还款日未按约定偿还罚息,自还款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的复利利率计收罚息的复利。同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决定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清偿顺序…双方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定将11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借据记载开户日2019年7月31日,到期日2022年7月30日。截至2021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罚息164709.55元,并提供贷款余额查询系统截图。原告主张贷款期间被告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且该笔贷款于2022年7月30日已到期,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代偿义务。
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476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6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6.175%,逾期利率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按照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借款人在本金还款日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自还款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罚息;借款人在罚息还款日未按约定偿还罚息,自还款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的复利利率计收罚息的复利。同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决定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清偿顺序…双方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定将26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借据记载开户日2019年7月31日,到期日2022年7月30日。截至2021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罚息3723868.06元,并提供贷款余额查询系统截图。原告主张贷款期间被告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且该笔贷款于2022年7月30日已到期,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代偿义务。
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723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14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6.175%。逾期利率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按照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借款人在本金还款日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自还款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罚息;借款人在罚息还款日未按约定偿还罚息,自还款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的复利利率计收罚息的复利。同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决定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清偿顺序…双方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定将314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借据记载开户日2019年12月24日,到期日2022年7月30日。原告举证23份《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计还款8258776.25元,截至2021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41223.75元,利息、罚息3524413.32元,并提供贷款余额查询系统截图。原告主张贷款期间被告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且该笔贷款于2022年7月30日已到期,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庭审中原告举证《阜新银行授信业务到期通知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邮寄送达凭证作为前述三笔贷款提前到期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701120190039431-01)、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701120190039431-02)、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701120190021767-最高保)、原告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4768)、原告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4766)、原告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7238)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将前述借款合同中的三笔贷款转入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账户,其举证《阜新银行授信业务到期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以证明被告违约,前述贷款提前到期,被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前述三笔贷款已于2022年7月30日到期,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4768)下尚欠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4766)下尚欠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7238)下尚欠原告本金23141223.75元及利息的诉请,根据双方订立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按照年利率6.175%支付利息,对逾期的本金及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复利,因被告构成违约,且前述贷款现均已到期,被告亦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抵押物折价受偿或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均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及抵押财产,且原告办理了(2019)抚开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附《不动产抵押物清单》),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前述三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该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四百一十条、四百二十条、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4768)本金1150000元以及截止至2021年11月11日的利息164709.55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均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二、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4766)本金26000000元以及截止至2021年11月11日的利息3723868.06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均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三、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701120190017238)本金23141223.75元以及截止至2021年11月11日的利息3524413.32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均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抵押物(详见(2019)抚开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附《不动产抵押物清单》)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或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抵押物(详见(2019)抚开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附《不动产抵押物清单》)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或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339952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丰远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丰远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所欠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曹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