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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座1-3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何占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郎业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阜新银行沈阳分行”)、原审被告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公建公司”)、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丰远公司”)、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远集团公司”)、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43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4339-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阜新银行沈阳分行与原审被告抚顺公建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与原审被告抚顺丰远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审被告丰远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审被告辽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审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因金融借款纠纷阜新银行沈阳分行,将上述原审被告及上诉人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均在抚顺市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件应按照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镇彰武路59-8号133号,依法应由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将该案件移送至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阜新银行沈阳分行与原审被告抚顺公建公司、抚顺丰远公司、丰远集团公司、辽宁***公司、***、***分别在《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已约定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授信行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法院管辖,上述合同中管辖约定应为有效。本案的诉争标的额1,395,141,263.8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该案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该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