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何占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郎业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铭远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辽阳路海57栋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远公司)、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远集团公司)、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铭远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四方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未约定消灭原有给付工程款债务是错误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上述债务全部结清。2、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不以抵债物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本案案涉房屋已经在2020年12月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是铭远公司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铭远公司拒绝履行协议书的行为不能归责于丰远公司。3、利息属***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与丰远公司无关,不应由丰远公司承担责任。
铭远公司答辩称: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查询案涉三套房屋的情况,不动产登记机关反馈的结果为:两套房屋是在建工程,一套房屋查无此房,三上诉人根本无法交付房屋及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铭远公司与三上诉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即新债与旧债并存,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上述债务全部结清并不是达成消灭旧债的合意,而是达成了三上诉人***公司完全履行实际给付房屋义务时才发生旧债消灭的合意。上诉人不应将协议本身与协议的履行行为混淆。
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丰远公司支付1264950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7日,为3475.59元),暂共计1268425.59元;2、请求判令丰远集团公司支付255354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为393.06元),暂共计255747.06;3、请求判令***公司支付21440元工程款;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丰远公司与铭远公司签订《EPS外墙保温工程合同》,铭远公司承建丰远•泗水玫瑰城(一期)1-27#、28#、31#、32#、33#住宅楼所有外墙包括窗口四周采用EPS保温(不含斜屋面、平屋面、**台上表面),同时按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014年7月29日,丰远公司与铭远公司签订《EPS外墙保温工程合同》,铭远公司承建丰远•玫瑰城B区35#、36#楼及综合楼保温工程,所有外墙包括窗口四周采用EPS保温。楼梯间、电梯厅等公共间与户内相邻墙面,采用硅酸盐保温板保温(燃烧性能为A级保温材料),同时按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015年9月7日,丰远集团公司与铭远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铭远公司承建丰远•**度假世界1#、2#酒店、**小镇、卫生间等及各单体外墙保温及造型工程,所有外墙包括窗口四周采用EPS保温,同时按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016年5月13日,***公司与铭远公司签订《**度假世界•8#办公楼外墙保温合同》,铭远公司承建8#办公楼单体所有外墙包括窗口四周、造型装饰。(STT防火保温板)。2016年5月16日,***公司与铭远公司再次签订《东山商业(2-9#地块)•2#商业外墙保温合同》,铭远公司承建丰远•东山商业(2-9#地块)•2#商业单体所有外墙包括窗口四周、造型装饰。(STT防火保温板)。2020年9月26日,铭远公司与丰远集团公司、***公司、丰远公司签订《协议书》,四方约定:1、债权人铭远公司同意购买债务人丰远公司坐落在抚顺市高湾经济区丰远•热高乐城小区的叁处商品房,丰远•热高乐城40-1-14-8#住宅,房屋面积67.87平方米,每平单价5726.70元,房屋价款388671元整(大写金额: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拾壹元整);丰远•热高乐城39-1-4-1#住宅,房屋面积94.16平方米,每平单价5301.01元,房屋价款499143元整(大写金额:人民币肆拾玖万玖千壹佰肆拾叁元整);丰远•热高乐城39-1-2-1#住宅,房屋面积94.16平方米,每平单价5301.01元,房屋价款499143元整(大写金额:人民币肆拾玖万玖千壹佰肆拾叁元整),房屋合计价款1386957元整(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陆仟玖佰伍拾柒元整)。2、债务人均同意并已确认使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386957元整(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陆仟玖佰伍拾柒元整)用于抵顶债权人购买丰远房地产的商品房款。3、债权人均同意债务人丰远地产所欠铭远装饰的工程款(包含尚未到期的质保金)1110163元整(大写金额: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零壹佰陆拾叁元整)、丰远集团所欠铭远装饰的工程款255354(大写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叁佰伍拾肆元整)、***所欠铭远装饰的工程款21440元整(大写金额: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整)不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而是将上述工程款用于购买丰远房地产的上述商品房。本协议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上述债务全部结清。由于债务人丰远地产所欠工程款中包含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307913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叁拾万零柒仟玖佰壹拾叁元整),待质保期满后经债务人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再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在质保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债务人可以在质量保证金中真接予以扣款,扣款后的欠款不足以抵顶上述商品房房款的,债权人需以现金一次性补齐购房款,补全房款后方可视为债权人铭远装饰缴齐全部购房款,再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债权人铭远公司购买丰远房地产的商品房所涉及的所有相关税费均由债权人铭远公司依据《购房协议》及购房合同约定用现金缴齐。6、债权人铭远装饰承诺,本次债务结算及购房义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债权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税金、手续费、公证费、过户费、交易费等税费。7、债权人铭远公司承诺,此项债务协议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人员签字均真实无误,且债务结算行为出于自愿,并已熟知全部相关事项内容,同意承担一切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协议及《购房合同》生效后,因债权人转移房产权与受让方产生矛盾或因该房屋产权产生纠纷与本次抵顶行为无关、与以上债权债务的消灭无关,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地点,向任何部门主张权利。2020年9月30日,铭远公司与丰远公司签订《车辆抵债协议书》,双方确定尚未结算的材料款为82000元,双方同意用车牌号为辽D×××**、车辆大架子号为LSGGG54YXDS271606的雪佛兰牌迈锐宝轿车进行抵债,并指定车辆所有权人为李淑兰。铭远公司自认此笔债务已履行完毕。2020年11月11日,铭远公司与丰远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经各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20年10月27日,在结合债权转让及以房以车结算的基础上,丰远地产与铭远装饰剩余全部欠款为人民币:154787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整),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丰远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二、债权人铭远装饰与债务人丰远房地产针对以上全部欠款达成一致还款意见:2020年12月31日前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2021年2月12日前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人民币:74787元整(大写金额:柒万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整);以上还款总计154787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整),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现丰远公司认可此笔154787元债务并未给付,并同意给付此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1、铭远公司能否在与各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即《协议书》后,要求各被告履行金钱给付债务;2、各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一、关***公司能否在与各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即《协议书》后,要求各被告履行金钱给付债务的问题。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四方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即《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消灭原有的给付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其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案涉房屋并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且案涉房屋尚未实际交付,也未变更过户至铭远公司名下,由此表明,即便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在案涉房屋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登记之前,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并未免除各被告的欠款责任,故铭远公司可以要求各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二、关于各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协议书》写明丰远集团公司欠***公司工程款255354元,***公司欠***公司工程款21440元,故对铭远公司要求上述二被告分别给付工程款255354元和2144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公司要求丰远公司给付工程款1264950元的诉请,2020年9月26日的《协议书》写明丰远公司欠***公司工程款1110163元、2020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写明丰远公司欠***公司工程款154787元,丰远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1264950元,但2020年9月26日的《协议书》载明“由于债务人丰远地产所欠工程款中包含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307913元”,现铭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过质保期,故对本院支持丰远公司欠***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57037元。待铭远公司有证据证明质保期已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的诉请,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即从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其中丰远公司应以95703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丰远集团公司应以25535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丰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公司工程款95703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957037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丰远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公司工程款25535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5535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公司工程款21440元;四、驳回铭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11元,***公司承担3728元,由丰远公司承担11622元,由丰远集团公司承担3100元,由***公司承担261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铭远公司在与三上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要求三上诉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物抵债是债的清偿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有效。本案中,铭远公司、丰远公司、丰远集团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丰远公司、丰远集团公司、***公司并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和过户登记义务,铭远公司并没有实际的实现债权。铭远公司称在法院诉讼期间案涉房屋两套为在建工程,一套房屋在房产权显示查无此房,三套房屋均已停工,无法达到入住和交付的条件,丰远公司、丰远集团公司、***公司称案涉三套房屋具备交付和过户登记的条件,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基于保护债权人的理念,只有当事人明确表示消灭旧债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旧债消灭,在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金钱给付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当事人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虽然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上述债务全部结清”,但是并没有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一审法院裁判丰远公司、丰远集团公司、***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利息部分的上诉主张,由于三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债务,会给铭远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是合适的,但是该利息给付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的表述不清楚,本院予以纠正,即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丰远公司、丰远集团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丰远公司、丰远集团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3元,***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22元,由丰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