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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抚顺翰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门路78-8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郎业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巿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4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开始,上诉人一直持续未间断的向二被上诉人主***,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从2017年开始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持续不断的每年都到二被上诉人的单位催收欠款,上诉人在二审中会提供出车记录单证明。2、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远集团公司、抚顺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多次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多次与上述公司进行对账、催收欠款,五家公司的注册地址均显示在同一地点,办公地点均在同一个办公楼,五家公司的电话均为同一个电话,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截屏,均能证明上述五家公司为关联公司。按照常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催收欠款的同时,也会向上被上诉人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催收欠款,贵院作出的(2019)辽0404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期间也持续的向二被上诉人催收欠款,因此从2019年至上诉人一审起诉的2021年,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3、**系上述五家单位的法务部员工,上诉人的员工**与其有持续不间断的电话、微信沟通,向其主张案涉欠款,2019年上诉人准备起诉上述五家公司时,**告知上诉人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未对账,待对账之后在起诉,也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2013年、2014年、2016年签订的合同仅仅是合意,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拖欠欠款的情况,并且该案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2,342.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3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21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118,431.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2710元。2013年4月27日,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DS-JLW2013),约定:就甲方购买水泥制品事宜达成共识,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产品名称: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300*30*2400、单位:m、单价(元/m):5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400*40*2400、单位:m、单价(元/m):8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500*50*2400、单位:m、单价(元/m):11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600*60*5000、单位:m、单价(元/m):14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700*70*5000、单位:m、单价(元/m):18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800*80*5000、单位:m、单价(元/m):24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900*90*5000、单位:m、单价(元/m):30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000*100*5000、单位:m、单价(元/m):35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200*120*2400、单位:m、单价(元/m):50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500*150*2400、单位:m、单价(元/m):100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600*160*2500、单位:m、单价(元/m):110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800*180*2500、单位:m、单价(元/m):135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2000*200*2500、单位:m、单价(元/m):1650; 合计: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排水管接口处的橡胶胶圈。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乙方执行国家BG/T11836-2009标准,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水泥制品的质量要求,并达到抚顺市质检站监测合格要求。 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工地现场。 运输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 提货计划:乙方按甲方联络人:**,电话:158××******,提前通知数量,在甲方要求时间内交货。 验收标准:甲方按国家先行水泥制品检验标准验收,乙方产品质保期应达到甲方业主要求的产品质保的期限。 结算方式及期限:1.按月结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不易于每月挂账金额的60%;结算时乙方必须凭借甲方现场材料人员开具的入库到财务进行挂账并结算。结算数量以甲方材料部门开具如克的数量为准。2.乙方每次结算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同签订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或超额正规、有效发票。因发票原因所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双方责任… 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4年6月6日,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又签订了《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DS-QT-CG-2014-014),约定:就甲方购买水泥制品事宜达成共识,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产品名称: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300*30*24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5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400*40*24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8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500*50*24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1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600*60*50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4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700*70*50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8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800*80*50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245;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900*90*50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30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000*100*50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350; 承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200*120*24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50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500*150*24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00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600*160*25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10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1800*180*25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35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Ⅱ级)、规格型号:DN2000*200*25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550; 企口钢筋砼排水管(Ⅲ级)、规格型号:DN1800*180*2500、单位:m、单价(元/m,含税、运费):1650;合计: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排水管接口处的橡胶胶圈。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乙方执行国家BG/T11836-2009标准,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水泥制品的质量要求,并达到抚顺市质检站监测合格要求。 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工地现场。 运输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 提货计划:乙方按甲方联络人:**,电话:158××******,提前通知数量,在甲方要求时间内交货。 验收标准:甲方按国家先行水泥制品检验标准验收,乙方产品质保期应达到甲方业主要求的产品质保的期限。 结算方式及期限:1.按月结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不易于每月挂账金额的60%;结算时乙方必须凭借甲方现场材料人员开具的入库到财务进行挂账并结算。结算数量以甲方材料部门开具如克的数量为准。2.乙方每次结算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同签订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或超额正规、有效发票。因发票原因所造成的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双方责任…。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4年6月6日,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DS-QT-CG-2014-007),供货内容与上份合同完全相同,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3年7月20日、2013年11月12日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7200元、42432元,以上三次开具发票共计92342元,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9年10月8日,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诉讼过程中,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拖欠其货款应为1042910,并同意按该数额分期支付货款,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每月支付其货款8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不能按期支付,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需于违约之次月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102000元。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制作(2019)辽0404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11月5日,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给付拖欠的货款92,342.00元及利息,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拖欠货款,其合同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双方各持已见,一审法院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所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是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双方所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根据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3**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及3份《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复印件2份),从以上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双方是采取先供货履行合同并开具发票,后补签合同,尽管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拖欠货款,但其抗辩违背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所补签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已事先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如期付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补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邮寄《往来账询证函》的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至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主***提起诉讼,期间经过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而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对在此期间是否坚持未间断主***,未举证证明,故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合同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此前的相关法律同时废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抚顺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92,342.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协议内容并无异议,虽二被上诉人坚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等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已经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本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收到并回复案涉询证函的时间为2015年9月,即此时上诉人对案涉的8万余元的欠款主体及欠款事实是明知的,而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1月,该时间跨度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出车单40张,欲证明2017-2021年前往二被上诉人处催款对账,对此二被上诉人不认可。因出车记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只有地点体现抚顺,且上诉人自述除二被上诉人外,还与丰远集团等其他几家公司有经济往来,故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上诉人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