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峻锋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民街3号。
法定代表人:方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女,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峻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68号富临大都会1栋1单元2605号。
法定代表人:周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名飞,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始阳镇新村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徐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儒,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峻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峻锋公司)、四川省康锐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南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对泸州南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四川康锐特公司与不同主体签订的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审法院在认可四川康锐特公司与绵阳峻锋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又认定四川康锐特公司与泸州南方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查明哪方才是真实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加盖有“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中里镇中里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部”印章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认定泸州南方公司与四川康锐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印章未在其他生效案件中被确认真实性。案涉《结算书》与常理不符,且泸州南方公司从未在该结算书中加盖印章,该印章系伪造且四川康锐特公司充分知情。一审法院以程丽菲向金德儒的转款、朱丁签字的送货单复印件及《结算书》认定泸州南方公司应支付货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天全县法院的执行程序,认定四川康锐特公司系向泸州南方公司主张债权,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四川康锐特公司提交的所谓的结算书,载明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在本案起诉前,四川康锐特公司及金德儒均未向泸州南方公司主张过债权,无论是在天全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还是(2020)川1802民初1711号、1712号案件,其陈述的均是对绵阳峻锋公司享有的债权。按照其陈述,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在本案起诉前自身都不认为对泸州南方公司享有债权,何来向泸州南方公司主张过债权的说法。天全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亦是基于绵阳峻锋公司在泸州南方公司有应收款向泸州南方公司送达的法律文书,并非基于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在泸州南方公司的债权,故天全县法院执行程序中不存在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向泸州南方公司主张债权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向泸州南方公司主张债权系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在各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时,四川康锐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绵阳峻锋公司辩称,绵阳峻锋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否认与金德儒、四川康锐特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履行,也在(2020)川1802民初1711号、(2020)川1802民初1712号案件中认可欠付款项的事实,因此金德儒、四川康锐特公司在要求绵阳峻锋公司应收泸州南方公司的债权时,绵阳峻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一审的判决中,判决泸州南方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若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要求由绵阳峻锋公司承担责任,绵阳峻锋公司认为违约金应予以免除。一是绵阳峻锋公司现在经营困难,二是绵阳峻锋公司没有向金德儒付款的原因是案涉项目在2021年才完成审计,所以才没有能力付款。三是绵阳峻锋公司在与金德儒、四川康锐特公司签订合同时,实际补充协议还针对其他项目,绵阳峻锋公司在四川康锐特公司购买的混凝土还用于其他项目。补充协议的委托代理人与泸州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致,绵阳峻锋公司认可委托人员系绵阳峻锋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与泸州南方公司有任何关系,绵阳峻锋公司不清楚。
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案涉合同发生关系的双方是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与泸州南方公司,虽然中里站项目部与绵阳峻锋公司也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这两份销售合同都是真实的,但实际履行的是与泸州南方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与绵阳峻锋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没有履行行为。泸州南方公司认为项目章是虚假的,但在生效的(2019)川180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该印章是由泸州南方公司在使用,并且盖章的经办人员是泸州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程丽菲以及朱丁均系泸州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书上不仅加盖了泸州南方公司的印章也有经办人的签字,也在另案中查明系其泸州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泸州南方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该印章进行鉴定,即使印章是虚假的,但是工作人员系泸州南方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2.关于诉讼时效,在执行异议的案件中,金德儒主张的是与泸州南方公司发生关系,并不是主张的与绵阳峻锋公司发生关系。因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泸州南方公司支付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货款118.6万元及违约金33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泸州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泸州南方公司中标“绵阳市对口援建雅安市雨城区中里镇安置小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施工项目”。为取得该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泸州南方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康锐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合同混凝土供应完毕止或终止本合同。合同还对供货、付款、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违约事项中约定:泸州南方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四川康锐特公司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每天3%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川康锐特公司向案涉工地提供混凝土,泸州南方公司在案涉工地项目的工作人员朱丁在送(销)货单上签字认可,泸州南方公司的案涉项目财务人员程丽菲先后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金德儒900000元。2015年6月13日,泸州南方公司向四川康锐特公司出具《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供货的总费用为1823841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绵阳峻锋公司、泸州南方公司提起两案诉讼,后撤回诉讼。案涉合同系四川康锐特公司与绵阳峻锋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案号为(2020)川1802第1711号和(2020)川1802第1712号。
一审又查明,一审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9)川180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7月4日,绵阳市对口援建雅安市雨城区中里镇安置小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施工项目全面完工并顺利通过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泸州南方公司的案涉项目财务人员系程丽菲;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加盖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中里镇安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项目部印章;泸州南方公司在案涉工地项目的工作人员朱丁在送(销)货单上签字认可。
还查明,天全县人民法院在(2016)川1825执758号执行案中,因四川康锐特公司和金德儒系被执行人,故裁定将四川康锐特公司和金德儒在泸州南方公司的货款予以扣留。后该扣留行为因执行异议被撤销,案号为(2021)川1825执异4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是关于泸州南方公司与四川康锐特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关于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三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四是关于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是否可以共同主张权利的问题。对此,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泸州南方公司与四川康锐特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泸州南方公司以(2020)川1802第1711号和(2020)川1802第171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其与四川康锐特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因该两案的案涉合同系四川康锐特公司与绵阳峻锋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故该案的诉讼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四川康锐特公司不能以本案案涉合同推进争端。泸州南方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至于绵阳峻锋公司自认债务的问题,因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不予认同,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泸州南方公司与四川康锐特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泸州南方公司对印章持保留意见,但对此未提出鉴定意见,应视为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可。一审法院确认泸州南方公司与四川康锐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泸州南方公司与四川康锐特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泸州南方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载明的总货款182384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900000元,应付给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货款为923841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自认合同约定过高,愿以现行规定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2015年6月13日,泸州南方公司向四川康锐特公司出具《结算书》,该时点应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违约金从《结算书》载明的2015年6月13日起至起诉立案时即2021年4月15日止酌定按年利率5%计算,违约金为270065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193906元。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天全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可以明确看出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存在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故泸州南方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是否可以共同主张权利的问题。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自认该案的混凝土主要由中里站向泸州南方公司工地供应,而中里站由四川康锐特和金德儒共同经营。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在本案中共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泸州南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1193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85元,由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负担1944元,泸州南方公司负担12341元,此款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已向一审法院交纳,泸州南方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是一并支付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
二审中,泸州南方公司提交了(2020)川1802民初1711号、(2020)川1802民初1712号两案2020年9月9日的庭审笔录12页,拟证明:1.笔录第6页载明“四川康锐特公司提交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绵阳峻锋公司委托泸州南方公司向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付款的委托书,四川康锐特公司对结算书明确陈述的是债务加入”证实四川康锐特公司明确认可与绵阳峻锋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笔录第8页载明“四川康锐特公司陈述:就嘉阳小区供货与绵阳峻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应的款项已由绵阳峻锋公司支付完毕,”足以证明四川康锐特公司与绵阳峻锋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3.第10页载明“四川康锐特公司陈述2015年6月13日签字的结算单,是因为四川康锐特公司将商品混凝土送到泸州南方公司项目工地”,结算书是泸州南方公司对送货量及绵阳峻锋公司应付四川康锐特公司款项的确认,并不是泸州南方公司与四川康锐特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4.结合两案,四川康锐特公司自身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四川康锐特公司与绵阳峻锋公司建立了实际的买卖关系,并实际履行,并且四川康锐特公司也认可该事实。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质证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泸州南方公司的证明目的,当时起诉绵阳峻锋公司及后面与绵阳峻锋公司签订合同,是在泸州南方公司作出承诺书后,才进行了不真实的陈述。泸州南方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了承诺书后,四川康锐特公司才撤诉重新按照真实意思进行了起诉。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合同发生的主体是与泸州南方公司。不管是泸州南方公司还是绵阳峻锋公司都提供不出四川康锐特公司与绵阳峻锋公司实际履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证据。绵阳峻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绵阳峻锋公司在当时庭审过程中一直认可,并没有推卸责任,至于当时四川康锐特公司为什么要起诉绵阳峻锋公司、泸州南方公司债务加入是四川康锐特公司的权利,在本案一审中,虽然四川康锐特公司也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在(2020)川1802民初1711号中四川康锐特公司又认可主合同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此四川康锐特公司与绵阳峻锋公司之间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是否能达到泸州南方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确认。
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绵阳峻锋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执7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四川康锐特公司和金德儒在泸州南方公司的商混款予以扣留。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康锐特公司和金德儒称:泸州南方公司应协助执行。理由是康锐特公司与南方公司有商混供应合同,并且也实际供应了商混,现南方公司还有100余万元的商混款未付……。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泸州南方公司与四川康锐特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分述如下:
一、关于泸州南方公司与四川康锐特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就案涉工地混凝土的供应四川康锐特公司分别与绵阳峻锋公司和泸州南方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就该两份合同的履行,四川康锐特公司仅主张与泸州南方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并提供了泸州南方公司雅安市中里镇安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项目部与四川康锐特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送货单、付款银行流水、泸州南方公司盖章的《结算书》、(2019)川180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前述证据能够证实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虽然泸州南方公司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确认书》中的签章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川康锐特公司与绵阳峻锋公司对双方《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绵阳峻锋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外,无其他的证据证明四川康锐特公司与绵阳峻锋公司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故一审认定泸州南方公司与四川康锐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泸州南方公司对一审确定的欠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欠付款项金额予以确认。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执758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川1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可以明确看出四川康锐特公司、金德儒存在向泸州南方公司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故泸州南方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人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克红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建军
书 记 员 余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