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4164号
原告:**进,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项菊妹,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民街3号。
法定代表人:方炜。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进与被告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菊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泸州南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66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5.15%暂计至2021年9月底为7615.56元),合计31275.56元;2.案件受理费由泸州南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泸州南方公司承建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施工项目。因工程需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双方口头预定先赊销后付款。从2015年初到2015年5月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井盖和雨水篦子,经双方结算,除去已经支付的货款外,被告尚欠原告23660元货款未付,并约定2015年6月底支付。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泸州南方公司辩称,认可在原告处购买建筑工程材料。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说明”中23660元并非答辩人的结算,其数据的真实性应与答辩人对账核实。对于“说明”中的金额,答辩人无法认可。即使答辩人认可原告的欠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其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均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泸州南方公司中标:绵阳市对口援建雅安市雨城区中里镇安置小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施工项目。在泸州南方公司施工期间,从2015年年初,泸州南方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井盖和雨水篦子。至2015年5月经双方结算,泸州南方公司尚欠23660元货款。泸州南方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张,载明:收到**进共计23660元井盖、水篦子货款清单未付,预计2015年6月底转账。该说明加盖了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中里镇安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项目部印章。但逾期后,泸州南方公司仍未付款,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多次向泸州南方公司的罗某、江耘峰联系要求支付货款。2019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江耘峰的安排找到其财务人员进行了核实,该财务人员在“说明”中批注:“已核实,应付23660元。刘劲松”。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要求付款,被告泸州南方公司仍然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2民初5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江耘峰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说明一张、短信聊天记录、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2民初5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形成于2015年的“说明”及2019年10月15日刘劲松批注对泸州南方公司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以及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无异议。在2015年形成的“说明”加盖了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中里镇安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在向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江耘峰进行短信催收的过程中,多次将该“说明”以彩信的方式发送给江耘峰,江耘峰对此并无异议,结合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80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该“说明”及之后的批注对被告泸州南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从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从2017年开始不断向被告泸州南方公司主张债权,故被告泸州南方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泸州南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应被告在出具“说明”,虽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明确,但对付款时间却“暂定”,具体付款期限并未明确,且在2019年的核实批注中,也无付款时间约定,故双方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进货款23660元;
二、驳回**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进已缴纳,由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给**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