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4民初1713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独岗村“南庄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677111167J。
法定代表人:罗国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大庆大厦26楼H、I、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03422H。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五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工业园工业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061528837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斯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斯特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瓦货款32941.4元及支付违约金11998.9元(自2013年7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共计违约94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此货款欠款总额的4.65%/年为违约金,即32941.4×(4.65%/12×94)=11998.9,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5日,之后仍按LPR的1.5倍加收此货款欠款总额的违约金支付至被告清偿所有货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五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合同编号:五华***材字[2013]-11904181号《买卖合同》【对应:碧施合字(2013)-第119号总包合同施工范围】,其约定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采购方、被告五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受托人向原告采购水泥瓦,并将采购的水泥瓦用于发包方为被告五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的五华***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水泥瓦货款共计32941.40元,被告一按行业规范及合同约定对原告所供的水泥瓦产品予以验收并用到建筑施工中,原告已经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32941.40元给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32941.40元,两被告承诺内部处理好账目后最迟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余欠货款32941.40元给原告,原告项目负责人亦曾多次对两被告进行电话催收、或亲临两被告驻点催收,未果。被告逾期支付、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77条、583条和585条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全额支付所欠货款32941.40元。此外,根据原、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五华***材字[2013]-11904181号《买卖合同》【对应:碧施合字(2013)-第119号总包合同施工范围】第十一条及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原告同时请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五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假使被答辩人的债权成立的情况下,根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生效的《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答辩人是2013年5月份供货,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3《***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备注部分记载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即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10号前要交发票)。这说明被答辩人于2015年6月就已经知道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欠付货款的事实,但是直到2021年才寄发律师函要求付款,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供货资料及发票,更没有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被告一应付给被答辩人的材料款,我方对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欠款完全不知情。在三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答辩人处于受托付款方的地位。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答辩人付款前需被答辩人和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材料数量和价格的核对,并开具抬头为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发票后再由答辩人付款。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甲方需将《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及收货单或送货单复印件作为附件资料一并报丙方审核,丙方在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时,全额扣除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材料款并将材料款直接汇入甲乙双方确认的《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的乙方银行账号。被答辩人称发票已经开具给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涉案工程早已在2013年完成结算,我司既没有收到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送的相关材料,也没有任何委托付款文件,更没有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被答辩人的材料款,我方对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欠款完全不知情。由于被答辩人未按时提交资料造成付款延误,由被答辩人承担延误后果。由于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报送资料所造成的后果由其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等证据材料没有答辩人的**,我司更没有收到相关付款材料,因此对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两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买方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佛山市高明华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五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是五华***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乙方是该工程的屋面瓦材料供应商,丙方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一、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工程竣工且货款结算清时止。二、结算方式。乙方送材料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材料签收后,按如下方式结算:甲方委托丙方从丙方应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乙方,结算时间为自材料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办理签收之日起2个月内。具体结算及付款程序和方式:1、材料款金额的确认、发票的提交与复核,每月供货完毕,乙方在下月10日前将上月所供材料款按《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的要求汇总后送丙方项目管理部,乙方提供抬头为甲方的材料发票,丙方审核后转交甲方,乙方也可以直接交甲方签收;2、货款支付,甲方在下月申请工程进度款时,连同上月经确认的材料款报丙方审核,丙方在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时,全额扣除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材料款并将材料款直接汇入乙方银行账号;3、付款申请资料拖延提交的处理,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提交资料造成付款延误,由乙方承担延误后果;甲方对资料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审核确认,丙方将按照乙方单方提供的请款凭据进行付款,如与甲方实际收货情况不符,由甲方承担付款失误后果;丙方代付材料款后将在对应标段的进度款中扣除材料款,甲方对付款有异议时,应写明原因,由丙方相关人员协调处理后再进行付款。三、验收。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对货物清点、验收,若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货物质量有异议应通知丙方项目部和监理单位,经三方确认货物质量有问题后三方签字确认,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四、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甲方在未开具收货单时不得使用乙方的材料,若使用应在2个月内付清材料款,否则丙方将以乙方送货单上的数量、金额按照本合同与乙方结算;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资料,若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资料造成付款延误,由乙方承担延误后果;丙方采购部负责与乙方洽商材料价格,若甲方收货后,对乙方提供《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无正当理由不予书面确认,丙方有权从甲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此笔材料款,并对甲方这一行为进行处罚等内容。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一批屋面瓦给被告五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五华***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当天,发货单的签收人处由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发货单载明了产品名称、产品代码、颜色代码、发出数量。另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在《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确认,原告发送货款总金额为32941.4元。原告委托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月7日向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五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2941.4元。另查,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五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就五华***一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五华***一期一标段工程与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本案应由作为买方的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认定不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抗辩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不能及于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诉请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4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发出《律师函》应许被告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现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12月31日)起以欠付货款3294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斯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941.4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斯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52元,减半收取计461.76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华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3.29元,由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