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8132号
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峡口村榴花路一号榴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大庆大厦26楼H、I、J。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社区横坑二路(金湖花园侧)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嫦,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派公司”)、东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兴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01919.5元;2.被告兴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违约金1395048.58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兴派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上述1-3项暂合计3786968.08元);4.被告**公司对被告兴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庭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兴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至2022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279683.22元,并以230191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因***萃花园项目,被告兴派公司与原告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格、货物结算、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兴派公司供应货物,但被告兴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8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301919.5元未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被告兴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279683.22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被告**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作为最终受益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兴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标的为预拌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兴派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公司没有参与合同事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无法律、合同依据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兴派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原告交港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兴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兴派公司向原告交港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级别、坍落度及单价,但并未约定合同总价。该合同还约定: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供方于供货当月底向需方发出供砼凭证和结算单(结算日期为当月1号至当月底最后一天),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5天内核对签认结算数量及金额,由需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双方于每月3日前对上一结算周期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2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上一结算周期货款的80%,剩余20%的货款与下一结算周期货款同时支付,以此类推;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或停止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并向需方索还所欠货款,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照货款万分之五追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等人作为需方的联系人。该合同还就供需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9年10月11日,原告交港公司与被告兴派公司签订《混凝土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兴派公司向原告交港公司增加采购不同强度级别的混凝土。原告交港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兴派公司就混凝土的单价进行多次调整。
原告主张其从2019年3月1日开始向被告兴派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11月30日,原告提交该期间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兴派公司每月欠款数额,需方落款处均有***的签字。2022年3月2日,原告交港公司与被告兴派公司签订《工程货款总数核对确认函》,被告兴派公司确认2019年3月至2021年11月尚欠原告交港公司货款2301920元。
庭后,原告明确违约金以欠款总额2301919.5元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提交了担保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主张担保费6180.45元、律师费90000元,原告确认其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被告**公司主张其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与被告兴派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兴派公司,但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应对被告兴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货款总数核对确认函》、对账单、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截图、担保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兴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案涉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持续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案涉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货款总数核对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货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货款总数核对确认函》,原告向被告兴派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兴派公司尚欠2019年3月至2021年11月的货款2301920元,原告主张被告兴派公司应支付货款2301919.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兴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支付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交港公司主张被告兴派公司应支付货款2301919.5元,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被告兴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兴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现原告主**230191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对被告兴派公司属有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违约金应以230191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担保费和律师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兴派公司签订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并未就担保费和律师费作出约定,且原告也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兴派公司支付担保费6180.45元、律师费9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交港公司与被告兴派公司,被告**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对被告兴派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并无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兴派公司的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1919.5元及违约金(以230191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111.13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14111.13元、(2022)粤1971财保1014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82.13元,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29元,被告深圳市兴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烨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