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饰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饰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4民初5843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饰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61号3**3层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饰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嘉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饰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结清欠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饰嘉公司欠付原告工程结算款48500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在该《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项目经理**同意将其已验收工地结算款交由***结算,***同意结算,首次结算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付结算款的50%。末次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付结算款的50%。原告**及被告***均签字。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总是拖欠。二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饰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2020年8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项目经理**同意将其已验收工地结算款交由***结算,***同意结算,首次结算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付结算款的50%,末次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付结算款的50%。项目经理姓名**,已验收工地结算款48500元,项目经理签字**,签字日期2020年8月28日,***签字,签字日期2020年8月28日。备注:以上已验收工地结算款明细请与财务核对。” 另查,2021年4月15日,原告就与被告饰嘉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3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辽0204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饰嘉公司交纳加盟金1万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饰嘉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质保金转存协议》,内容为“因饰嘉装饰股权转让,原项目经理**的工程质保金即人民币叁万元,将转入新股东账户。当项目经理离开公司,所承揽的装修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公司一次性结清。被告***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原告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判决“一、被告饰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3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2020年11月6日,被告饰嘉公司的投资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项目经理**同意将其已验收工地结算款交由***结算,***同意结算,并确认已验收工地结算款48500元。即被告***以个人名义同意给原告结算及结算价格为48500元。另(2021)辽0204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项目经理**向被告饰嘉公司交纳工程质保金,当原告离开被告饰嘉公司时,所承揽的装修工程质保期满后,质保金由被告饰嘉公司进行结算等事实。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饰嘉公司承揽相关装修工程,这与《情况说明》中项目经理验收工地结算的事实相对应,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现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形成合理的抗辩,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原则,可认定《情况说明》中的工地结算款即为原告承揽工地的结算款,且被告***同意向原告结算并明确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结算款48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饰嘉公司支付结算款48500元一节,因该《情况说明》中,并无被告饰嘉公司加盖单位印证予以确认,不能由此认定被告饰嘉公司对于结算的事实及结算款项的认可,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结算款48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