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景都A座1单元1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虎,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七星包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福轩,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华公司)、丁福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展鹏公司与樊华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二审法院仅凭樊华公司的发货单认定买卖关系成立错误。二、丁福轩的个人购买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三、即使展鹏公司购买了樊华公司的产品,樊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6月30日,展鹏公司与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以下简称绵阳财经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展鹏公司承建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展鹏公司和丁福轩达成口头内部承包协议,由丁福轩实际承建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丁福轩自认其要求樊华公司供应预拌砼,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丁福轩以展鹏公司的名义要求樊华公司向绵阳财经校实训楼供应预拌砼,樊华公司有理由相信丁福轩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现樊华公司已按约定向绵阳财经校实训楼供应了预拌砼,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对展鹏公司具有约束力,展鹏公司应当对樊华公司承担欠付款的给付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樊华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财经校实训楼商品砼明细表》、《询证函》、《财经校实训楼商品砼结算单》等证据,以及樊华公司供应的预拌砼已用于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的事实,认定樊华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对象就是展鹏公司并无不当。展鹏公司关于“没有与樊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福轩以其个人名义于2015年1月27日向樊华公司出具欠条,证明樊华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展鹏公司关于樊华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展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圣镖
审判员  胡东蓉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