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18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银丰国际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176XF。
法定代表人:贾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杰,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安,男,194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花园景都******)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35850356H。
法定代表人:李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贾模,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书杰、张万安、***,原审被告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贾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9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盈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被上诉人***及***、张书杰、张万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原审被告展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盈科技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是由贾模与张竹成所签订,而非是由上诉人,也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出具检测费用的票据给贾模,因此尚未达到支付尾款条件;三、涉案分包的工程,经审计鉴定为83500元,而非14万元,一审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及***、张书杰、张万安、***答辩称,上诉人与张竹成所签的承包合同,是贾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张竹成签订的,贾模签订的合同,应由其公司(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诉称张竹成未开具发票给贾模,一审中***忆陈述,是张竹成按贾模的要求将发票开具给原审被告展鹏建设公司,当时未找到原件,今天找到了,二审举证阶段出示。审计的结果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结果,合同里面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审计结果不影响上诉人向张竹成支付款项。另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应由贾模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支持被上诉人相应的款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请求。
原审被告展鹏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未判决展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审也未将展鹏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所以展鹏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贾模未到庭答辩。
一审原告中盈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展鹏建设公司、贾模、中盈科技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夫张竹成于2016年9月25日与被告展鹏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贾模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张竹成负责展鹏建设公司承建的绵阳市科学城九院五所ZXII—3测试场及529、530、531工号室内外工程配电室安装调试,合同总价14万元。合同签订后,张竹成按要求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并移交于展鹏建设公司。2017年1月,被告贾模向张竹成支付了5万元,2017年10月张竹成因病死亡。2018年2月被告贾模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现向公司发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贾模以个人的名义加入中盈公司债务承担,亦应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中盈科技公司(专业分包方)与展鹏建设公司(总承包方)签订《ZXII-3测试场及529、530、531工号室内外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中盈科技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期、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2016年9月25日,贾模(甲方)与张竹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发包张竹成负责施工。并约定:合同总价款14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50000元的检测费用(普票)给甲方指定单位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款项。2017年3月ZXII-3测试场及529、530、531工号室内外工程整体验收完毕。中盈科技公司已按双方确认金额向展鹏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费用。
另查明,(1)2017年10月23日张成竹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其父张万安、其母***、其妻***、其子张书杰。
(2)张竹成及其法定继承人共计收到工程款8万元。
2020年7月,张竹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来院,要求展鹏建设公司等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等。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记录、死亡证明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成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贾模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140000元,现其仅支付80000元下欠60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等违约责任。利息从竣工验收完毕次日起计算。
贾模辩称张成竹未按约开具发票,在本案中,作为抗辩理由不影响支付,贾模可以另案起诉。贾模辩称欠款属个人行为,因贾模为中盈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将工程承包给张成竹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中盈科技公司承受,故对贾模及中盈科技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展鹏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现张成竹因病死亡,其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故对原告***、张书杰、张万安、***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杰、张万安、***应付工程款6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之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原告***、张书杰、张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计808元,由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书杰、张万安、***提交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14282272的两份证据,一份是四川联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复印的,一份在税务系统里查询后打印件,两份证据内容一致,证明张竹成于2016年12月14日应贾模要求通过四川联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向展鹏公司开具了5万元调试费的发票。
上诉人中盈科技公司质证称,对这两份发票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始发票是复印件,无法看清上面的内容。查询件发票的开具方是四川联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对应方是展鹏公司。与死者张竹成无关。
原审被告展鹏建设公司质证称,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发票的三性持有异议;另外,展鹏建设公司与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有过合作或合同关系;经核实展鹏建设公司未收到该发票。
原审被告贾模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共两份,一份是由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件复印件,上面填写内容较为模糊,但票号和服务名称是调试费较为清楚;另一份是根据票号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验后的打印件,其上显示开票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销售方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方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名称调试费,金额5万元。虽然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展鹏建设公司因提交的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但基于税务机关在网络平台上的公示公信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本案工程款支付的责任承担。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是贾模与张竹成签订的承包协议,而非上诉人,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本院经审查,涉案工程是由总承包方展鹏建设公司分包给上诉人中盈科技公司,因此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贾模。虽然贾模与张竹成签订协议将部分工程发包,也是基于贾模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将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进行部分发包,贾模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协议上虽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但不影响该性质的认定;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出具检测费用的票据给贾模,因此尚未达到支付尾款条件。本院经审查,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张竹成在2016年12月14日以销售方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发票,该发票的购买方为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为调试费,金额为5万元,均与双方约定的发票要求一致。结合展鹏建设公司质证所称其与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有合作和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提出以四川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展鹏建设公司开具发票的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发票在2016年就已开具,而上诉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贾模在张竹成生前多次催要工程款,均未以此作为抗辩,虽然被上诉人因为张竹成死亡,不能提交已将该发票交与贾模的证据,但本院综合以上证据,认为张竹成已出具检测费用的票据给贾模具有高度概然性,因此支付尾款条件成就;三、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分包的工程,经审计鉴定为83500元,不应以14万元结算。本院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上约定合同总价款结算,而非以审计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审计鉴定结论并不影响本案的结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盈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马红科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