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3民初615号 原告:***,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男,194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女,194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5号(***都A座1**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3585035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同事,特别授权。 第三人: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银丰国际商业中心A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176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盈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彬,被告**及第三人中盈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中盈科技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夫**成于2016年9月25日与被告**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成负责**建设公司承建的绵阳市科学城九院五所ZXII—3测试场及529、530、531工号室内外工程配电室安装调试,合同总价14万元。合同签订后,**成按要求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并移交于**建设公司。2017年1月,被告**向**成支付了5万元,2017年10月**成因病死亡。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现向公司发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以个人的名义加入中盈公司债务承担,亦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建设公司未与**成建立劳动和劳务关系;2.安装分项工程已由**公司分包给第三人,其中**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合同签订的负责人。3.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合同款项。综上所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按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和保质期中约定,8万元钱其中5万元测试费必须开具发票,但**成并未开具。欠钱属实,但系个人行为,与中盈公司无关。 第三人中盈科技公司辩称,该案是**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中盈科技公司(专业分包方)与**建设公司(总承包方)签订《ZXII-3测试场及529、530、531工号室内外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中盈科技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工期、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2016年9月25日,**(甲方)与**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发包**成负责施工。并约定:合同总价款14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3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50000元的检测费用(普票)给甲方指定单位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款项。2017年3月ZXII-3测试场及529、530、531工号室内外工程整体验收完毕。中盈科技公司已按双方确认金额向**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费用。 另查明,(1)2017年10月23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其父***、其母***、其妻***、其子***。 (2)**成及其法定继承人共计收到工程款8万元。 2020年7月,**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来院,要求**建设公司等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等。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记录、死亡证明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140000元,现其仅支付80000元下欠60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等违约责任。利息从竣工验收完毕次日起计算。 **辩称***未按约开具发票,在本案中,作为抗辩理由不影响支付,**可以另案起诉。**辩称欠款属个人行为,因**为中盈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将工程承包给***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中盈科技公司承受,故对**及中盈科技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现***因病死亡,其权利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故对原告***、***、***、 ***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6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之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计808元,由绵阳中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