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花园景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磨家镇七星包村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展鹏公司与樊华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二审法院仅凭樊华公司的发货单认定买卖关系成立错误。二、***的个人购买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三、即使展鹏公司购买了樊华公司的产品,樊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6月30日,展鹏公司与四川省绵阳财经学校(以下简称绵阳财经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展鹏公司承建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展鹏公司和***达成口头内部承包协议,由***实际承建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自认其要求樊华公司供应预拌砼,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以展鹏公司的名义要求樊华公司向绵阳财经校实训楼供应预拌砼,樊华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现樊华公司已按约定向绵阳财经校实训楼供应了预拌砼,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对展鹏公司具有约束力,展鹏公司应当对樊华公司承担欠付款的给付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樊华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财经校实训楼商品砼明细表》、《询证函》、《财经校实训楼商品砼结算单》等证据,以及樊华公司供应的预拌砼已用于绵阳财经校实训楼工程的事实,认定樊华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对象就是展鹏公司并无不当。展鹏公司关于“没有与樊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其个人名义于2015年1月27日向樊华公司出具欠条,证明樊华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展鹏公司关于樊华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展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展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