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182行审96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生态环境局榆树市分局(原榆树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侯宇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执行人榆树市大岭镇长平塑料加工厂,住所地榆树市大岭镇顾陈村。
负责人梅长平,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榆树市大岭镇顾陈村*组。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生态环境局榆树市分局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榆环罚[2018]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生态环境局榆树市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东、被执行人榆树市大岭镇长平塑料加工厂负责人梅长平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生态环境局榆树市分局称,榆树市大岭镇长平塑料加工厂未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一案,我局于2018年12月4日向榆树市大岭镇长平塑料加工厂送达了榆环罚字[2018]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榆环罚字[2018]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特申请你院强制执行下列内容: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
被执行人榆树市大岭镇长平塑料加工厂辩称,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意见。没有人通知我交罚款,罚款我应交到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生态环境局榆树市分局(原榆树市环境保护局)在辖区内,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生态环境局榆树市分局仅凭被执行人负责人梅长平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便认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632万元,应属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再者申请执行人所移送的材料,缺乏认定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的证据,便对被执行人处以总投资额百分之二的罚款,亦属缺乏事实根据。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榆环罚字[2018]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不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生态环境局榆树市分局对被执行人榆树市大岭镇长平塑料加工厂作出的[2018]16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申家超
人民陪审员 崔彦荣
人民陪审员 王立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