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13民初1361号
原告:山西毅成博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西京府东区223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毅成博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毅成博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毅成博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永飞于2017年2月被原告公司聘任,安排到大同市公安局食堂担任厨师工作。2017年5月16日6时许,张永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张永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起诉至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成工伤死亡,并出具同劳人仲调解字(2018)第60号调解书,判决支付雇员368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全部赔偿金。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额度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保单明细中有雇员张永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损失超过保险额度。原告认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目的,是为了转嫁原告在雇佣活动中的法律风险,而被告以作为保险专业运营机构,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接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工作人员在本次事故中系因无证驾驶无牌未年检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按照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A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款规定,原告工作人员违反了《道路交通法》19条、8条规定,系保险责任的免责情形。在我公司与原告签署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双方已就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原告员工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在原告已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就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永飞受雇于原告山西毅成博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大同市公安局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7年5月16日6时许,张永飞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3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张永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交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记根、孟福花、张心茹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山西毅成博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享受相关待遇。仲裁委同劳人仲调解字(2018)第60号调解书认定,山西毅成博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与张永飞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山西毅成博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00元。此外,张永飞系范忠因交通肇事导致死亡,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刑初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三申请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额为746001.64元。山西毅成博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赔偿金368000元。
另查,2016年12月12日,山西毅成博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834人,其中每位员工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保单明细中有雇员张永飞。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人身保险投保书、提示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毅成博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订立的雇主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认为,雇主责任险A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情形。并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盖章确认,免责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雇主责任保险(A)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单位印鉴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拒赔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毅成博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卫 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惠子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