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润君(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润君(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大滩中路13号兰州奥体中心写字楼8层LA805、806、807。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甘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事实方面:***在一审表示其是长丰公司项目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在二审中又表示其借用长丰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前后矛盾,故应查明***、长丰公司与**、**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以便厘清责任承担主体,一审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明;程序方面:长丰公司在一审中先后委托五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向法院提交终止或变更授权委托的书面申请,且一审判决书列明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但长丰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一审既未就长丰公司出现多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程序问题进行处理,亦未严格审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造成案件审理结果错误。另,二审中长丰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系其员工,但长丰公司并未提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二人系长丰公司员工,故在本院2023年11月7日的公开开庭审理中,本院当庭以**、**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准许二人参加庭审,视为长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4元予以退回,被上诉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