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

***、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5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慰,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杉排路4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树茂,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同平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是产权人陈凌记的子孙,是陈凌记的合法继承人,***本案诉请要求将涉案拆迁补偿的房产按原产权人的名字登记至陈凌记的名下及将《房地产权证》(共五份)交还***,同平公司应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并交还房产证,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请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同平公司应否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并交还房产证的问题,从二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来看,原杉排路8号的产权人是陈凌记,陈绍溪是该房产一、二楼的代理人,同时该房产三楼的代理人为谢衍祯。本案***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陈绍溪之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陈凌记的法定继承人。***的父亲陈绍溪于2001年5月8日去世,由于代理权依法不是可以继承的法律权能,***并不能从原代理人陈绍溪处继承代理权。经一审法院就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房产权属登记事项发函至汕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征询,该中心函复称,因原权属人陈凌记及原代理人陈绍溪、谢衍祯均已去世,按规定应由合法继承人提供相关资料向该中心申请办理拆迁补偿转移登记手续。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回迁房产未能办理产权证,是由于原权属人陈凌记及原代理人陈绍溪、谢衍祯均已去世,合法继承人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向该中心申请办理拆迁补偿转移登记手续所致,二审判决该认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同平公司应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并交还房产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样发
审 判 员 文建平
审 判 员 张艮开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龚洲洋
书 记 员 黄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