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

***与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5民初13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系原告女儿),女,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淮(系原告孙子),男,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棠基街1号1A47房。
法定代表人:曾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淦,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郑清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泳生,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茂。
原告***诉被告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10月18日以原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解封,本院已于10月9日作出(2018)粤05执恢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已经圆满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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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建龙
审 判 员 林 玫
审 判 员 林 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施 婧
书 记 员 陈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