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

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5执异18号
案外人:***,女,汉族,1950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淦,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汕头同平建设(集团)公司】、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18年5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5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汕头市同兴街137号三楼303房是错误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于1970年参加工作,曾任原汕头市同平区人事局、升平区人事局科长,已退休。同兴街137号房地产系汕头市同平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同平区直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开发建设,1987年竣工交付使用,随后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将同兴街137号三楼全层房屋移交给原同平区人民政府作为干部职工宿舍。1987年2月,汕头市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将同兴街137号三楼303房分配给异议人。1993年12月17日,产权单位原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与异议人签订《汕头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将公有住房同兴街137号三楼303房(房改面积49.74平方米)出售给异议人,并约定由异议人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方式购买上述房产,应交购房款为5268.82元。异议人于1993年12月20日付清了上述购房款,并于1994年2月2日付清了产权鉴证手续费。《汕头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经市房改办审批通过,于1993年12月31日加盖汕头市国土房产局房改鉴证专用章。1999年12月,该房进行二次房改,并补交房价款(收款收据遗失)。自同兴街137号三楼303房分配给异议人至今,异议人家人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二、同兴街137号303房作为公有住房,是当时的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分配给异议人的,完全符合国家的福利分房政策。自分房至今,上述房产都是由异议人实际拥有和使用,1993年12月上述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又将该房出售给异议人,故异议人是同兴街137号303房的权属人。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将上述房屋当作被执行人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异议人***提交了《汕头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收款收据、汕头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汕头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缴交水、电费的票据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异议人请求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同兴街137号303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位于汕头市同兴街137号303房产合法有据,应予维持。首先,根据汕头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法院的查封合法有据。其次,异议人***主张涉案房产系由原汕头市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分配给异议人并由异议人全款购买,但没有证据显示原汕头市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分配涉案房产给异议人之前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权属。故即便存在异议人所陈述的福利分房事实,原汕头市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涉案房产的处分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无权处分,是无效的,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也不拥有阻却执行的权利。综上,请求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03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0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汕头同平建设(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本金360万元及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罚息(利罚息2002年12月20日为2224401.27元,2002年12月21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汕头市同平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汕头同平建设(集团)公司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债权经多次转让,第三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了本案债权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8)粤05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汕头市同平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同兴街137号三楼全层。根据《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载明的信息显示,同兴街137号三楼全层的权属人为汕头市同平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房产面积321.61平方米,房屋取得方式为新建,竣工日期为1987年。
另查明,1993年12月17日,***与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汕头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在该合同中加盖了房改鉴证专用章。合同双方约定:根据《汕头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位于同兴街137号303单元的住房出售给***,实际计价建筑面积49.7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180.08元,优惠后实际购房款为5268.82元。异议人于1993年12月15日、20日付清了上述购房款。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对涉案房产即位于汕头市同兴街137号303房是否享有实体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前即1993年12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与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汕头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涉案房产,相关主管部门汕头市国土房产局在购房合同中加盖了房改鉴证专用章,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居住在该房产中,且异议人对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故异议人购房的事实应予确认,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益,该权益能阻却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上述房产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汕头市同兴街137号303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