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25民初5896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丰民路5号1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BGK02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西站路8号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07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第三人:***,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第三人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人可能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决定追加该三人为本案第三人。2023年11月1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24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汇科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按规定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