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102执20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102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11月27日二次发起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工商、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无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9月6日以及2018年11月9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但均无财产。2018年11月27日,对被执行人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2018年9月12日,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了法院的调查情况,***表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11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94907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尚有债权194907元未执行到位。本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除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释明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
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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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