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古曲中路凯乐湘园5栋604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7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应由其住所地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古曲中路凯乐湘园5栋604房。因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武
审判员***
审判员向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