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02执保1482号之一
申请人***。
担保人***。
被申请人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自愿将位于XX号房屋(房屋所××X号)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湖南禹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5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位于XX号房屋(房屋所××X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蒋成柳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