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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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03民初2853号
原告:浙江亚成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8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亚成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原告以被告结欠整木家居货款及保证金未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828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甲方即本案被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类纠纷,本案的原、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由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已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且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