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2275号
原告:武义县质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熟溪街道溪里村大堪头(何国民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8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武义县质尚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898.05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1356.4元(之后的损失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质尚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后,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1898.05元,并约定于年底结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答辩状,提出其与武义县质尚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在武义县质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客户名称为“昌地装饰(***)”,且武义县质尚建材有限公司也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明订货单系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并发送。同时,本院也当庭与***电话核实,其系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工地上签收武义县质尚建材有限公司运送的货物。综上,可以认定买卖关系发生在武义县质尚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武义县质尚建材有限公司自认***系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武义县质尚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质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189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义县质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义县质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浙江昌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鹦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