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7民初12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振兴街路北。
负责人:乔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七街南外环中段北侧盛世名都二期16号楼门市东六户二层。
负责人:陈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金,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地C区32-110.111号。
负责人:王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李航,被告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6050.82元,其中1.医疗费64942.45元;2.误工费29553.37元(339天×31825元÷365天);3.护理费11581.20元(90天×128.68元);4.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127280元(31820元×20年×20%);7.鉴定费172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092元(9年×22203元÷3人);10.复印费54.8元;11.伤残鉴定检查费12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3日下午5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义县白庙子乡项家台村去往白庙子途中,被横在道路中央的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线缆刮倒,并跌入路边2米深的沟中。原告伤后被送到义县人民医院,后转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枢椎骨折,枢椎后脱位,面部裂伤。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被告移动公司系该线路的所有者,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系该线路的维护者,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保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答辩,原告对自己摔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应先划分责任再进行赔偿:1.移动光缆的损坏移动公司无过错,同时移动公司已将所有的电信设施维修发包给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光缆线等电信设施造成的赔偿由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由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因当天光线充足,原告未注意瞭望。3.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对其摔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4.移动公司要求对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辆进行鉴定。
被告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同意移动公司的意见,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险的限额是每次事故每人限额赔偿15万元并且有损失金额的15%的免赔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在限额内进行确定。3.如本案认定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以及转诊的申请、门诊费用明细、鉴定费收据、锦中心法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2020年至2022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商务规范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抄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下午5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义县白庙子乡项家台村去往白庙子途中,被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架设的线杆上脱落的线缆刮倒,跌入路边沟中。原告伤后被送到义县人民医院,次日转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枢椎骨折,枢椎后脱位,面部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28日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1.术后佩戴支具叁个月,门诊复查。2.定期换药,术后贰周拆线。3.循序渐进功能锻炼。4.随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鉴定。2021年5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1.枢椎骨折脱位手术治疗术后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起评定护理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720元,检查费127元。
2020年5月19日,买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与卖方广东长实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2020年至2022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商务规范书,约定:“第三条服务事项卖方提供代维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基站设备及天馈……传输线路、铁塔、集家、客家……】及与上述维护内容相关的其他工作……其中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4.4……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卖方原因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的,卖方应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14.5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卖方或卖方人员行为而造成买方或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卖方应予以赔偿。”被告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是广东长实通信科技公司的子公司。
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50000。免责说明:⑴本保单对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⑵特别约定:本保单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维修、维护的,位于锦州市开发区、太和区、义县、凌海的中国移动公司的井盖、电线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王秀云系原告***母亲,1949年7月2日出生,其有三个子女,长子***,次子许长库,三子许长才。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作为所有人,被告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线路管理人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线缆脱落,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推定其存在过错,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将线缆的管理维护义务出卖给被告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驾车行进过程中未注意瞭望,未采取安全制动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参照鉴定意见,被告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次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抗辩,应对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其抗辩应在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免赔15%。由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具体条款及批单采用的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而免赔额又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保险公司提供的抄件关于免赔说明部分,与其他内容辨识度一致,尚不足以起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作用。另外,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本院认定该免赔额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医疗费64942.45元,有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明细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3.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及赔偿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500元;5.伤残赔偿金127280元、鉴定费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7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1.8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应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3元,结合扶养年限扶养人数及伤残系数计算;8.伤残鉴定检查费127元,系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辽宁晨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708.07元(256725.82元×70%-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义县分公司负担370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587.22元,应退还原告诉讼费370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明莲
审 判 员 贾 颖
人民陪审员 袁春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策
原告的赔偿明细:
1.医疗费64942.45元;
2.误工费29553.37元(31820元/年÷365天×339天);
3.护理费11581.20元(128.68元/天×90天);
4.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
5.交通费500元;
6.伤残赔偿金127280元(31820元/年×20年×20%);
7.鉴定费1720元;
8.精神抚慰金7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1.80元(22203元/年×9年÷3人×20%);
10.伤残鉴定检查费127元。
上述合计人民币25672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