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204民初272号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鑫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开清公路***道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住址铁岭市清河区。
被告:桦甸市隆源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红石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鑫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烘干设备公司”)与被告桦甸市隆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农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烘干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源农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鑫烘干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烘干设备提升机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加工订货合同,约定烘干设备55万元及提升机5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现下欠烘干设备提升机5万元,诉至法院。
被告隆源农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加工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加工订购300T烘干设备一台(价款55万)及提升机一台(价款5万元)。原告如约履行,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烘干塔安装完毕,目测验收合格”的材料,又于2017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设备正常,已出干粮,经甲方验收合格,达到用户要求”的验收材料。同日亦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烘干设备款1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2018年5月给付。现被告已给付原告价款57万元,尚欠3万元未按约定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订货合同、验收材料、欠条、农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价款的事实清楚,理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甸市隆源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鑫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余下价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