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4454号
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中道东路6号创意岛大厦B区B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4634396X。
法定代表人梁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
负责人刘建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768元,交通费500元、员工误工费损失5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万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4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冰,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简易程序),主要载明:2019年11月9日11时50分,***(女,40岁)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北环路文化路立交桥时,与乔燕莉(女,40岁)驾驶车牌为豫A×××××的小型客车发生擦碰,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乔燕莉无责任。原告提交行驶证显示,豫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
后原告对豫A×××××进行定损及维修,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区全誉汽修部出具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共花费*劳务*修理费5768元。
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车辆(车架号LGBL4AE03KD115387,发动机号730535Y),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责险,其中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
原告庭审中,放弃对员工误工费损失5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共花费576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原告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因生产生活所需产生一定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应出租车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与其主张的交通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方并非原告,且未提交相应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268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负本次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豫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6268元。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共计626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河南金盾信安检测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 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巩鹏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