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25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湖南创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高云安置小区东一区九栋20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昌湖南一分公司”)、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湖南创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昌湖南一分公司负责人**即天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503.5元,并按年利率15.4%标准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为25965.44元);2、创越公司对***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创越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因澳海望洲府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天昌湖南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PPR、PUC给排水管及配件、预埋件、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天昌湖南一分公司未按约付款。2020年11月12日,天昌湖南一分公司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并就此前所欠货款出具欠条,承诺在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月息2分计息,故原告又陆续供货。截至2020年11月25日,天昌湖南一分公司应付货款共计174503.5元,实际仅支付25000元,尚欠原告149503.5元未付。天昌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对天昌湖南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次庭审中,天昌湖南一分公司对采购合同上其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并向法庭提供了其正在使用的公章,原告比对发现明显不一致,后申请调查令查明,***是以创越公司名义承接的澳海望洲府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告申请撤回对天昌湖南一分公司、天昌公司的起诉,要求***和创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创越公司辩称:创越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也未签收过原告的货物,从未向原告付过款,与采购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列为被告。创越公司分包的澳海望洲府G1-G4项目劳务工程属于澳海望洲府三期工程二标段,不是采购合同约定的二期工程,原告未能证明其货物运送到了澳海望洲府G1-G4项目工地。***与原告的交易属于个人行为,其从未向原告表述过为创越公司员工,不能视为代表创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与创越公司无关,创越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创越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望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五矿二十三冶望城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澳海望洲府G1-G4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水电维护公司劳务分包给创越公司施工,分包形式为包工、***、包辅助机械设备等。***作为创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 2020年8月14日,***(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乙方,供货方)签订《水电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PPR、PVC给排水管及配件、预埋件、电线电缆,用于澳海望洲府二期工程;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货后,如果货款金额达到100000元整,需要结清货款再发货,如果连续2个月拿货没有超过100000元,于第二个月的28号结清货款,逾期七个工作日未付款,甲方应按未付总货款5%一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采购合同上甲方由***签名并加盖“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第一分公司”字样印章,乙方由原告签名并加盖“湖南鸿闽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澳海望洲府二期项目工地送货,由***或其指定人员签收。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澳海望洲府水电材料工程款拾壹万伍仟圆整(115000.00元),于2020.11.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2分利息计算)”。此后,原告继续送货。2020年8月14日至11月25日期间,原告所送货物共计货款174503.5元。原告多次向***催要尚欠货款149503.5元未果。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天昌湖南一分公司与天昌公司共同陈述,《水电材料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第一分公司”字样印章系伪造,两公司未承接澳海望洲府项目水电安装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其公司员工。 另查明,湖南鸿闽建材有限公司未登记设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水电材料采购合同》、销售单、欠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水电材料采购合同》虽加盖有“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第一分公司”字样印章,但天昌湖南一分公司并未承接澳海望洲府项目水电工程,且对该枚印章不予认可,故采购方不是天昌湖南一分公司,而是签订人***;乙方虽加盖有“湖南鸿闽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但该公司并未登记设立,而原告系合同签订人及货款收取人,故供货方实为原告。原告已按约将货物送至澳海望洲府二期工地,***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4950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在欠条中承诺欠付115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此系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部分变更,故115000元应自2020年12月1日逾期,其余34503.5元则应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起始时间。合同约定“如果连续2个月拿货没有超过100000元,于第二个月的28号结清货款,逾期七个工作日未付款,甲方应按未付总货款5%一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送货,故34503.5元应自2020年12月28日后第七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1年1月8日逾期。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总货款5%一天计算,***在欠条上载明按2分利息计算的时间段不明确,原告主动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标准计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代表创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但并未以创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供应的货物用于创越公司承接的澳海望洲府G1-G4项目水电工程,故原告主张创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49503.5元及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中115000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34503.5元自2021年1月8日起开始计算);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财产保全费139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0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蒋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