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16374号
原告:上海格鲁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于德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格鲁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格鲁博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蒯本清
书 记 员 蒯本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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