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神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神农架神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21民初319号
原告:神农架神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18371278X4。
法定代表人:罗明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神松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住所地: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902142218011XP。
法定代表人:向言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黎圣军,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原告神农架神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松公司)与被告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以下简称大九湖卫生院),第三人黎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大九湖卫生院申请追加黎圣军为第三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大九湖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向言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九湖卫生院支付工程款1651668.8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利息为207850.66元)2.判令被告大九湖卫生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神农架林区卫生和计划委员会招标,神松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被招标为大九湖卫生院建设项目的中标人。2014年6月15日,神松公司与大九湖卫生院签订《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神松公司完成了工程建设,该工程于2018年8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10月16日,大九湖卫生院建设项目通过了审计,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12881668.88元。截止2021年3月25日,大九湖卫生院已付工程款1123万元,还下欠工程款1651668.88元。
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另述及该建设项目的“三通一平”工程由神农架林区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审定总价为2306437.46元,但在(2021)鄂9021民初278号民事调解书中,在未得到神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大九湖卫生院从应付工程款中下账45万元处理黎圣军私人债务。神松公司认为,吉昌公司的工程款问题及黎圣军的私人债务问题与神松公司均无关,不应从神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现案涉工程已竣工近4年,大九湖卫生院应当按照审计结果向神松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大九湖卫生院辩称,1.黎圣军借用神松公司资质与大九湖卫生院签订《大九湖卫生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案涉工程由黎圣军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实际施工,黎圣军自负盈亏,向神松公司交纳管理费,故黎圣军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大九湖卫生院主张工程款。神松公司与大九湖卫生院不存在实质性的合同关系,无权向大九湖卫生院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神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日,神农架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区卫健委)经过招投标程序向神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神松公司为大九湖卫生院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同日,神松公司向林区卫健委提交《关于任命神农架神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驻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卫生院建设项目部副经理的函》文件,任命黎圣军为神松公司驻大九湖卫生院建设项目部的副经理。2014年6月15日,大九湖卫生院(发包人)与神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有神松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大九湖卫生院公章,黎圣军作为神松公司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盖章处签字。合同约定,神松公司承包招投标文件规定的施工内容,即大九湖卫生院建筑主体的工程建设,项目经理为罗妮,项目技术负责人为钱久平。工程实际施工中,黎圣军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人工、机械、材料进行施工以及代表神松公司向发包人请款。2018年8月22日,大九湖卫生院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勘察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神农架林区审计局委托对大九湖卫生院进行工程审核,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项目审核报告》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大九湖卫生院建设项目审计价款为12881668.88元。截至神松公司起诉前,大九湖卫生院共向神松公司支付工程款1123万元。
另查明,2021年9月24日,敖大军作为原告,黎圣军、贺丰海(大九湖卫生院前任院长)、向言满(大九湖卫生院现任院长)作为被告,大九湖卫生院作为第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讼,经本院进行调解作出(2021)鄂9021民初277号、278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第一项调解内容分别为“第三人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同意定于2021年10月31日前增加25万元应付款至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作为该院应支付该公司的工程款;同时从该院应付神农架神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减少25万元,作为该院应支付给神农架神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同意定于2021年10月31日前增加20万元应付款至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作为该院应支付该公司的工程款;同时从该院应付神农架神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减少20万元,作为该院应支付给神农架神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大九湖卫生院按照上述调解内容对应付账款作了内部账目调整,但未向神农架吉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4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及黎圣军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问题。
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要在工程中实际投入人工、资金、材料、机械设备等完成工程施工,本案工程属包工包料的主体工程建设,大九湖卫生院辩称黎圣军系实际施工人,但未举证证实黎圣军对工程投入有人工、机械、材料等,恰恰相反,神松公司提供有工程施工时间节点内的水泥购买款、塔吊机械租赁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转账凭证等,证实对工程的实际投入,故本院对大九湖卫生院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神松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又经招投标程序,确定神松公司为中标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
关于(2021)鄂9021民初277号、278号两份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调解内容问题,上述调解内容属大九湖卫生院对外应付账目的调整,并不具有支付性质,且亦未实际支付,大九湖卫生院不能以此作为抵销债务的依据。综上,大九湖卫生院应付神松工程款12881668.88元,已付1123万元,还应支付1651668.88元。
《建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3日竣工验收,神松公司主张以2018年8月30日开始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黎圣军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神农架神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51668.8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5166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神农架神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林
审 判 员  冯 涛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英克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