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7059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1层2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社区万子营西村。 被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款项412898.3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以41289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业广场内部的装饰装修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公司出料,原告出工,按照工程进度,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费用,余款工程结束会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21年7月17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至2022年1月3日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被告***公司。但原告交付工程后,被告***公司至今仍欠原告412898.3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自称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承建该项目即为其介绍,而且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事项的接洽包括支付费用等均通过***,现在被告相互推诿,都不肯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被告***应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公司、***之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庭调查核实,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公司新业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公司的员工,新业广场的合同是由***公司签订的,承包范围包括影院、物美超市、零星工程等。原告是劳务个体人员,新业广场项目自2021年5月开始施工,***开始找木工施工人员,其中包括***班组,由于***在河北,疫情原因不能进京,由***介绍原告***进行现场勘查,最终7月初,确认***、***班组进行施工,他们是一个班组,当时前期的工人工资是与原告***对接,由原告代领,约定每一个月原告约定向我方上报工人工资表,新业广场项目从进场开始支付工资十分及时,我方需要上报工资表,截止到11月我方没有收到原告制作工资表,原告代领了330295元的工资,在此过程中,工人向我方反映有拖欠情况,后2021年12月开始改为***代领工资,我方共转给***429705元。***、***班组在该项目的款项已经结清。 ***辩称,***公司已经把三个项目的工程款结清了,项目地点都在新业广场,包括电影院、物美超市和二楼海底捞改造,一共结了76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分***光新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包北京市分**新业广场首层西南侧物美超市拟租赁区域装修工程。北京百怡联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包北京市分**新业广场电影院公共区域装修项目、北京市分**新业广场二层局部装修工程。 ***系***公司的员工,***公司确认***系前述新业广场涉案三个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公司主张***代表***公司与***、***二人就新业广场前述三个装修项目建立劳务关系。***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7月9日向***发送新业广场的施工地点,2021年7月13日***说“秦老板,吊顶240元一平方,木饰面基层75一平方,清工,老板你把材料运到现场”,***回复“好的,你等我消息吧”,2021年7月16日***问“秦老板,干活的手工费怎么发”,***回复“按进度也行,没钱就要也可以”“活完结清”,***说“明天早上到场”……2021年7月22日***说“买,星峰牌阻燃板50张,防火涂料2桶,9,5石膏板100张”,2021年7月31日***说“秦工,月底了,叫高工给转5万元,叫我给手下干活的人发一发工资”,2021年8月1日***说“来160张1公分厚阻燃板”“防火涂料5桶”,2021年10月15日***说“**,然后那个什么呀,明天你看看就得来俩木工,咱们就开始包上边儿那个楼梯,把上边儿那楼梯赶紧的包上它,他那材料估计情况来不了,楼梯踏步只能是咱们先给他包上了,连那个踏步板儿咱们一块儿包”,2021年12月20日***说“**那个物美的那个防火门啊,防火门那个闭门器你还得调啊,尤其后仓这点儿还不行”。***称2021年7月其先与***联系,***因疫情无法进京,故让其与***沟通,最初就吊顶价格与***进行协商,其他工程价款与***协商,最终与***办理结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9日,***向***发送“2021.4.30北京分**新业广场方案……”,2021年7月22日***说“高495”,2021年9月7日***说“啥时候做柱子告诉我一下,我跟你一起弄”,2021年9月15日***发送“分**品超效果-0909(1)”,2021年9月18日***说“两种木饰面600*600各两块”,2021年11月1日***发送“分**施工图20211014”。另有***与***(***公司工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8日,***向其发送“20211124-海底捞(1)”装修图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就涉案三个项目建立劳务关系,最初其让***先与***联系,由***代班,故前期款项付给了***,7月中旬其到现场后***与***对接,后来因为***惹事就不让他管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7日***向***发送“新业广场-西门”的具体位置,2021年8月3日***向***转账2000元,2021年8月18日***向***转账10000元,2021年8月27日***向***转账1000元,2021年9月1日***说“今天在电锯台子那里有几个人按玻璃,给他们开几条10多公分宽的板条”,2021年9月5日***向***发送图片一张,2021年9月6日***向***转账1500元,2021年9月10日***向***转账5000元,2021年9月17日***向***发送“分**品超效果-0909(1)”并收取***转账3510元,2021年9月18日***向***发送施工图纸,2021年9月19日***说“给***转过去”并向***转账10000元,2021年9月26日***向***转账10000元,2021年10月2日***向***转账5000元,2021年10月7日***向***转账10000元,2021年11月1日***向***发送“分**施工图20211014”,2021年12月11日***向***发送表格图片一张并说“你对一下”,***称该表格是看***干活是否还需要买材料,2021年12月17日***向***转账5000元,2022年1月14日***说“把咱们干活的单子发过来叫我看一看”,2022年1月17日***说“把影院大厅单子,超市单子,海底捞单子发过来”,同日***向***发送一张手写公司给钱付款记录单的照片,记载影院23万元、物美8万、海底捞20295元。 ***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公司就涉案三个项目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仅为其找来的工人之一,带了两个工人进行施工,在其不在的情况下代班了几天。关于***与***之间的微信转账往来,***称该部分款项是***管理账务期间其要的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则称***没钱就跟其要,最终核算完再把尾款给他,当时没有仔细说干活多少钱,两人关系较好,等代班后再算钱。 ***确认其于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共计收到涉案工程款330295元;***于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3日期间共计收到涉案工程款160000元,于2022年1月18日收到工程款269705元;以上共计760000元。关于工程总价款,***提交涉案三个项目的工程明细表主张工程总价为743193.3元,扣减已付330295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412898.3元。***公司指出蔡红彬为公司的工长,由其与***、***对接,该明细表是双方对账过程中出的表,分别发给了***与***,总金额低于最终结算金额,故应以与***签订《对账单》所载的实际结算金额760000元为准,且***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结算款760000元。***提供的2022年1月17日《结账单》记载:***施工队在北京分**新业广场首层西南侧物美超市拟租赁区域装修工程、二层中区区域改造工程及二层影院公区施工中施工木工工程,现已施工完成。工程劳务结算费用共计为柒拾陆万整。预支劳务费共计肆拾玖万零贰佰玖拾伍元整(490295.00元)。剩余劳务费用为贰拾陆万玖仟柒佰零伍元整(269705.00)。760000.00-490295.00=269705.00元。核对人处有***的签名,另有蔡红彬的签字。***称其不在北京,故由蔡红彬代其签字。***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17日《结账单》记载内容与***提供内容基本一致,核对人处有“***”“***”的签字。***对两份《对账单》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如何认定。***公司确认***为其公司员工,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中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关于另一方合同主体,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结合现有证据分析,涉案工程虽然最初由***带工人进场施工,***公司就吊顶价格与***进行协商,但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既与***有沟通工程的具体内容,也与***进行图纸等内容的对接;从施工情况来看,现场既有***找来的工人,也有***找来的工人,***与***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二人就对方为代班人员的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就双方之间的转账情况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从付款情况来看,***公司在施工期间既有向***转账的工程款,也有向***支付的工程款;从结算情况来看,在最终结算前***要求***发送干活的单子,并将已付款情况发送给***,后***公司与***办理结算。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就涉案工程而言,***公司向***、***二人共同发出了要约,并沟通了具体的合作内容,在实际履行中也将***、***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对接,***与***择一均无法完成该项目施工与结算,故***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与***。***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向***、***支付工程款760000元,该款项已包含***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现***坚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尚未进行核对结算,***可就相关争议款项向***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3.47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姣姣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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