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政和伟业消防有限公司

***与***、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21民初194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厚***事务所执业律师,授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西荔浦县。 被告: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27号盛天领域3号楼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RY4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授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授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伟业消防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中国-青年产业园(**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9132117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授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钢结构公司)、***和伟业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消防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广***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分红款575,261.54元,并支付利息177,636.78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为752,898.32元;2、判令被告广***钢结构公司、被告***和消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及*****共同达成合作协议共同组成合作体,并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出资8万元,原告***出资6万元,**金出资6万元组成合伙关系;合伙占股比例为被告***占股40%,原告***占股30%,**金占股30%;并于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合作共同体的共管账户;由三方共同寻找建筑类工程项目进行挂靠施工;协议还约定合作利润的分配和合作亏损的承担等内容。2016年12月因三方合作出现分歧,三方达成协议解散合伙机构。解散当时尚有内部承包在被告二广***钢结构公司(被告***是公司股东)施工的属于被告三***和消防公司的“**政通和工程”尚没有完工。2017年3月“**政通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三使用,被告二、被告三没有按时向原告、被告一、***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分配利润。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2015年9月16日,广***钢结构公司与***通和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和伟业消防有限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广***钢结构公司承包***和消防公司的综合楼、1#、3#厂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等事项,同时约定***为工程项目经理。广***钢结构公司与***和消防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负责具体的施工事宜,包括组织施工所需要的人、财、物等。2016年12月8日,***与**金、***签署《关于解除合伙机构的会议纪要》,其中约定了继续施工合伙未完成的工程及对该工程利润的分红前提条件。2017年3月27日,工程全部完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经广***钢结构公司与***和消防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2,588,610.00元,目前,除工程质量保证金377,658.30元尚未返还外,***和消防公司尚有应付工程款410,951.70元未支付给广***钢结构公司,***亦未收到上述工程款。二、解除合伙分红条件未成就,***诉请的分红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金、***三人签署的《关于解散合伙机构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3点约定:“分红约定:按单个项目分红,当项目应付款(含管理费、税金、工资、提成、奖金、风险金等跟项目有关的一切款项)全部支付完毕,项目有盈余的,在7天内按股比分红到位;……”,结合***与**金、***合伙的模式,项目分红的前提为收到全部款项并支付完毕全部成本,此时方才计算盈余进行分配。如前所述,***和消防公司目前尚有工程款410,951.70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377,685.30元,合计788,610.00元未支付给广***钢结构公司,而且广***钢结构公司与***之间也还未进行内部结算,就案涉工程还有一些外部成本需要等待***和消防公司支付后予以支付解决,合伙各方至今也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利润清算,故案涉工程分红条件并不具备,不可能让***先行垫付分红甚至去承担***所谓的“利息”。因此,***诉请的分红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诉请的分红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广***钢结构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2015年9月16日,***通和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和伟业消防有限公司)与广***钢结构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广***钢结构公司承包***和消防公司的综合楼、1#、3#厂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具体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等事项,同时约定***为工程项目经理。广***钢结构公司与***和消防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负责具体的施工事宜,包括组织施工所需要人、财、物等。2017年3月27日,工程全部完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经广***钢结构公司与***和消防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2,588,610.00元,目前除工程质量保证金377,658.30元尚未返还外,***和消防公司尚有应付工程款410,951.70元未支付给广***钢结构公司,***亦未收到上述工程款。二、***要求广***钢结构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与**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工程是由***等三人组成的合伙体完成,三人对合伙体解散后就未完的工程项目分红方式也在《关于解散合伙机构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作了相应约定,该《会议纪要》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从目前情况来看,一是***和消防公司未向广***钢结构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二是广***钢结构公司也未与***进行内部承包结算,故《会议纪要》第三条第3点约定的分红条件并不具备。而且广***钢结构公司在本案发生前对***对外合伙事宜并不知情,与***也未签署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会议纪要》只能约束***、***等合伙体内部成员,不能约束广***钢结构公司,无理由让广***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要求分红在条件上未达到,即使达到,广***钢结构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消防公司辩称,原告***列***和消防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完全是无理要求。一、被告***和消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1.被告***和消防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的主体,不承担合伙产生的权利义务,2.被告***和消防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合伙的事实,3.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原告主张被告***和消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诉述,被告***和消防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同时被告***和消防公司也没有与原告及被告***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第一、原告***与被告***、**金,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无论约定何种内容的协议均为内部管理,对协议以外的第三方不具有拘束力。因此,合伙人之间在合伙活动中因利润分配和义务所引起的争议,是合伙协议纠纷法律关系,与***和消防公司无关。第二、***和消防公司与广***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承揽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和被告***、**金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因合伙机构不具备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能和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现名为:***和伟业消防有限公司)与广***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和消防公司将***通和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综合楼、1#、3#厂房工程发包广***钢结构公司,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1,600,000.00元。***和消防公司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28日已经按工程进度依约完全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11,800,000.00元。第四、原告***与被告***、**金签订《合作框架协议》通过以设立合伙机构方式非法挂靠在广***钢结构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原告***自认,《合作框架协议》合伙机构解散时尚有挂靠在广***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属于***和消防公司的“**政通和工程”。充分说明该合伙机构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施工的能力和条件,而挂靠在其他有资质的单位。(二)依《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合伙机构非法挂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和消防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和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框架协议》、《会议纪要》二份、《合伙机构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与**金及被告***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合作的分工、收入支配方式、收益分配等事实; 2.《关于解散合作机构的会议纪要》,证明合伙产生分歧解散,被告***和消防公司的“**政通和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三人合伙体,解散时施工工程没有完工、合伙利润没有分配等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明细》,证明被告广***钢结构公司承包了“**政通和工程”项目,该项目由三人合伙体内部承包进行施工; 4.结算款申请单、建筑工程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广***钢结构公司及被告***和消防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款,并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的事实; 5.收付汇总表,证明截至2018年5月三方合伙共管账户余额为308,928.47元。 6.合同外签证单,证明被告***和消防公司的“**政通和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合同外,合同外的工程款为988,610.00元,并经被告***、广***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和消防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款总合计12,588,610.00元; 7.文件收发登记表,证明同上; 8.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是被告广***钢结构公司的股东,是内部承包施工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解散合伙结构的会议纪要》,证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被告***以及*****对合伙机构解散后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分红方式作了约定,即按单个项目分红,并且要以该项目的应付款(含管理费、税金、工资、提成、奖金、风险金等跟项目有关的一切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后尚有盈余时为分红前提; 2.《建筑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2017年4月7日,经被告***和消防公司确认案件所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2,588,610.00元; 3.《结算款申请单》,证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广***钢结构公司向被告***和消防公司申请支付案件所涉工程竣工结算尾款1,410,951.70元;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2018年12月份,被告***和消防公司向被告广***钢结构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共计1,000,000.00元后尚欠410,951.70元,工程款未付清,质保金377,658.30元也还未退回,案件所涉工程尚未具备分红备件。 被告***和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和消防公司与广***钢结构公司存在工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被告***、**金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引发的合伙协议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2.签约合同价为11,600,000.00元; 2.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和消防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广***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1,800,000.00元的事实; 3.《结算款申请单》,证明被告广***钢结构公司于2019在3月13日向被告***和消防公司提出的申请,申请结算款是12,588,610.00元,已付进度款是11,800,000.00元,质保金377,658.30元,本次申请的结算尾款是410,951.70元。 被告广***钢结构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被告***、广***钢结构公司、被告***和消防公司对1-4、6-8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没有签字确认。 2、对被告***证据的质证,原告及被告广***钢结构公司、***和消防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3、对被告***和消防公司证据的质证,原告及被告广***钢结构公司、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形式、来源不合法,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及**金于2014年11月共同达成合作协议共同组成合作体,并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中约定:一、合伙人为***、***、**金;二、股份比例为***40%、**金30%、***30%;三、设置合伙机构公共账户为开户行:建行长湖路支行,开户名:***,账号:62×××50;四、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为1.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共同出资人民币20万元整,即***出资8万元,**金出资6万元,***出资6万元;五、经营范围为建筑类;……。2016年6月30日的会议纪要中达成如下意见:一、审议并通过《合伙机构管理办法》,执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二、审议并通过2016年下半年营销工作任务报告……;三、2014年11月18日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四、重新明确日常分工:***主要负责财务管理及团队全面发展;**金负责施工管理;***负责营销管理。 2015年9月16日,广***钢结构公司与***通和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和伟业消防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广***钢结构公司承建***和消防公司位于广西中国-青年产业园(**县渠黎镇)的综合楼、1#、3#厂房等工程项目。合同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广***钢结构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交由项目经理***负责具体的施工事宜,包括组织施工所需要人、财、物等。在实际施工中,广***钢结构公司与***和消防公司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2016年12月8日,***与**金、***经协商一致同意当日解除合伙关系,并签署《关于解除合伙机构的会议纪要》,在该纪要载明了解除合伙关系后合伙项目的处置解决等事项。《关于解散合伙机构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3点对合伙分红做作出了约定:“按单个项目分红,当项目应付款(含管理费、税金、工资、提成、奖金、风险金等跟项目有关的一切款项)全部支付完毕,项目有盈余的,在7天内按股比分红到位;……”。《关于解散合伙机构的会议纪要》第六条第4点约定:“政通和工程项目目前没有全部完工,还有一些收尾工作需要做,三人团队继续完善此项目,直到项目完工、清算为止。”。2017年3月“**政通和工程”项目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和消防公司使用。2017年4月7日,广***钢结构公司与***和消防公司对建筑工程结算确认单进行签字**。该份建筑工程结算确认单内容为:“***通和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广***钢结构公司施工‘综合楼、1#、3#厂房’项目,双方于2015年09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于2016年9月26日进场施工,按发包人计划和施工安排,整个项目于2017年3月27日全部完工(含合同外签证),工程质保资料齐全,发包人组织建设各方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结算如下,请给与审核并确认:1、本工程合同范围内包干价:11,600,000.00元;2、本工程合同外签证包干价:988,610.00元;3、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12,588,610.00元,即:11600000.00+988610.00=12,588,610.00元。”。2018年12月7日,广***钢结构公司向***和消防公司发出结算款申请单,要求支付综合楼、1#、3#厂房项目工程结算尾款1,410,951.70元。2018年12月28日,***和消防公司汇款10万元支付工程款给广***钢结构公司。自从2017年4月7日双方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至2018年12月28日,***和消防公司共支付11,800,000.00元工程款给广***钢结构公司。2019年3月13日,广***钢结构公司向***和消防公司发出结算款申请单,要求***和消防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尾款,该申请单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12,588,610.00元,现申请支付竣工结算尾款如下:1、结算总价12,588,610.00元,2、已付工程进度款11,800,000.00元,3、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即为12588610.00×3%=377,658.30元,4、故本次申请支付竣工结算尾款为12588610.00-11800000-377658.30=410,951.7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各方均应当恪守承诺,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金、***、***合作框架协议,形成合伙的合意,属于合伙关系。***通过内部承包,取得实施广***钢结构公司与***和消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项目,并由**金、***、***设立的合伙体共同投资承建涉案工程项目,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体共同投资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取得收益属于合伙体共同所有。”。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合伙体就合伙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盈余分配作了明确约定,即“按单个项目分红,当项目应付款(含管理费、税金、工资、提成、奖金、风险金等跟项目有关的一切款项)全部支付完毕,项目有盈余的,在7天内按股比分红到位;……”。但本案中,***和消防公司并没有完全支付涉案工程款给广***钢结构公司,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钢结构公司与***的内部承包该工程已结算、***已全部取得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体已对涉案工程项目的盈亏进行结算,合伙体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收益盈余尚处在未确定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伙人**金、***、***虽然对合伙盈余分配等经营管理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但由于合伙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涉案工程项目盈亏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项目盈余分配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分红款575,261.54元及利息177,63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和消防公司、广***钢结构公司对原告应取得的合伙分红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加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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