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永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群,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锁,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广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郑洪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广通公司于2022年3月4日被注销。本院通知广通公司的股东**、钱建群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通公司向环绿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广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必须达到标号,确保测试回弹达标,如检测不合格,产生的后果由广通公司负责。一审法院认定货物质量不存在问题所依据的(2021)苏04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19号判决书”)本身就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就此上诉人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如下:(一)2119号判决书认为交货检验不合格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应提交常州市金坛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检测项目为“混凝土回弹”或“混凝土取芯”,检测结论为强度部分小于l0Mpa,部分大于lOMpa小于15Mpa,少部分大于15Mpa小于20Mpa,该检测报告是直接针对环绿公司与广通公司在《供货合同》中所约定的质量标准而进行的测试,直接证明广通公司交付的货物不达标。其次,2119号判决书中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不应当作为案涉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标准,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货物的合格标准为回弹测试合格,应当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作为认定货物是否合格的标准,2119号判决书直接引用相关行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引用上述行业标准,该标准第9.1.1条规定的也是两个检验标准,即出场检验及交货检验,同时该行业标准第9.2.1条规定了一般检验项目,第9.2.2规定了“特制品除应检验9.2.1所列项目外,还应当按相关标准及合同规定检验其他项目”,双方虽未对行业标准所规定的一般检测内容进行检测,但《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回弹测试也应当作为货物是否合格的检验标准。2119号判决书所陈述的取样方法是行业标准第9.1.3条的内容,该取样方法仅针对第9.2.1条规定的一般检测内容,并不针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检测内容,事实上回弹测试本身也只能在预判混凝土施工后才能进行检测。再次,2119号判决书所论述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当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结合行业标准全文可知,该条款的前提是出场检验和交货检验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并非国家强制规定在交货时必须检验行业标准规定的一般检测项目,如果2119号判决书以交货时进行行业规定的一般检测项目,是否也应当要求广通公司在出场时同样要求检验行业标准规定的一般检测项目?两项检测结果不一致时再以交货时的一般检测项目结果作为依据?因此,环绿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完全是依据双方约定的检测标准进行的货物质量检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广通公司提供的货物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二)2119号判决书机械要求环绿公司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检测,完全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预拌混凝土的检验有多种方式和检测项目,可以进行出场检验、交货检验和双方约定检验中的任意一项,双方以明确约定了检验标准为回弹测试,但2119号判决书机械的要求环绿公司对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忽视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案涉项目预拌混凝土的施工过程是广通公司将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后直接施工,环绿公司并没有在其中夹杂任何储存及生产过程,2119号判决书所考虑的干扰因素并不存在,如广通公司认为是有干扰因素导致货物回弹测试不合格,那么应当有广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仅限于怀疑!(三)2119号判决书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的区别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以质量不合格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广通公司的产品适量是否合格均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此前已明确阐述回弹测试是否合格是判断广通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的约定标准,那么行政机关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就是回弹测试结果,即如果回弹测试合格,则不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如回弹测试不合格,则不作出行政处罚,在此结果上法院的认定标准应当是一致的。综上,环绿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广通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一审法院不应当机械地直接引用2119号判决书的内容作出认定。二、一审法院径行以5张送货单记载金额作为欠付货款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在一审过程中,环绿公司以举证证明曾支付过部分货款,但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上述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同时认定环绿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环绿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但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应当以广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广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于其主张过高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钱建群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环绿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环绿公司所提质量问题,(2021)苏04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环绿公司本案中陈述的理由与该案基本一致。所以,我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
郑洪锁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
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绿公司、郑洪锁支付广通公司货款人民币385530元,以及承担以本金385530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环绿公司、郑洪锁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8553元;3.本案诉讼费由环绿公司、郑洪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广通公司(供方)与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2019年7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需方因承建的仙姑村美丽乡村示范工程建设大地景观区生态、修复与景观提升工程需要,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约500立方米,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预拌混凝土供货日期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二、交货地点仙姑村,运距30公里;三、计算方式和质量:供货数量以供方送货后将送货单交需方签收确认,供货的数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四、检验方式,按现行相关国家标准执行;五、预拌混凝土各强度等级的价格和说明。合同结算砼款价格按常州上月信息指导价下浮2%。砼标号为:C30、C25、C20、C15,备注:增加一个等级加10元,降低一个等级降5元;遇原材料浮动,双方协商调整砼价格,如双方协商不成,供方有权终止合同,需方必须在10日内结清所有砼款;其它约定:此项目不备案,每月底对账日,来月的10日前需方必须付清上月所有砼款,到时不付,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六、付款方式:供方总垫资15万元的货款,当供货价值达到15万元后,需方每月结清全部货款(现金支付)。需方付款不走公司账,直接打款给俞卫华本人卡上,但供方要开总供货款的所有增值税发票(砼票);七、供方的责任和义务;八、需方的权利和义务;九、若发生责任纠纷,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权威部门鉴定为准;十、违约责任:需方中途停止用货或需方在未经供方同意擅自在承建工程中向第三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均视为需方违约;若需方违约须立即付清所欠货款,另按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每超过一天按千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10日,广通公司陆续向环绿公司供应上述型号的预拌混凝土。
广通公司提交4张《广通商砼对账单》,具体明细如下:
在上述4张对账单上有“冯志伟,情况属实,已收到原件”的签字。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5张《广通商砼混凝土发货单》,该5张发货单载明,2018年6月5日,广通公司向施工单位名称为俞卫华发货C30泵混凝土共计68立方,该5张发货单上签收人为郑洪锁。郑洪锁系扬中市大众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另查明,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29日受理的环绿公司与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413民初6663号)中,环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受委托人:冯志伟,工作单位: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务:工作人员。
一审再查明,一审法院2018年9月29日受理的环绿公司与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苏0413民初6663号民事判决。环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苏04民终24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重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苏0413民初7433号民事判决,认为:环绿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环绿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广通公司交付的预拌混凝土有质量瑕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广通公司赔偿预拌混凝土质量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环绿公司的诉讼请求。环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苏04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提及的环绿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是本案所涉的合同。
2021年8月19日,依广通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413民初7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环绿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30000元。
2021年9月18日,环绿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追加扬中市大众家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理由为:扬中市大众家具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签订《仙姑村美丽乡村示范工程建设大地景观区生态修复与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有权取得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项并承担相应义务,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广通商砼对账单》、《广通商砼混凝土发货单》、(2019)苏0413民初7433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据证明。广通公司与环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环绿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环绿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广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环绿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环绿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
关于货款的金额。广通公司提交的4张对账单由冯志伟签字确认,冯志伟系环绿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环绿公司承担,故广通公司要求环绿公司承担支付货款358330元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广通公司提交的5张送货单,因该5张送货单上的施工单位为俞卫华,不是本案被告环绿公司,且广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郑洪锁系环绿公司工作人员,法院对5张送货单,不予认可。
关于广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广通公司主张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需方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每超过一天按千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广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广通公司和环绿公司之间对付款时间约定“每月底对账日,来月的10日前需方必须付清上月所有砼款,到时不付,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广通公司向环绿公司供应混凝土在2018年6月10日之前,故广通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环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1个半月内停止向广通公司继续购买混凝土,构成违约,广通公司主张环绿公司按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0%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郑洪锁是否应对广通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郑洪锁不是本案所涉混凝土货款的购买方,即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广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洪锁系环绿公司工作人员,广通公司要求郑洪锁对其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环绿公司认为广通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环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通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环绿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等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环绿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扬中市大众家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扬中市大众家具有限公司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该申请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广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83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广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833元。三、驳回常州广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670元,合计6212元,由常州广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34元,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78元(该款常州广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常州广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若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广通公司于2022年3月4日被注销,注销时的股东为**、钱建群,持股比例分别为50%、50%。
一审中,环绿公司提供了一份2018年5月16日姚吉辰向俞卫华转账15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主张该15万元系支付的案涉货款。对此,广通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为常州市广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货款,且开具的是广茂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广茂公司与广通公司也有相关合同纠纷,如广茂公司认可是代环绿公司支付的,我方也认可。
关于违约金:一审中,广通公司陈述,在(2018)苏0413民初6664号案件中,环绿公司自认后期向第三方购买了混凝土,并且停止向广通公司继续购买混凝土,那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且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环绿公司陈述,(环绿公司)是基于广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检验不合格才向其他第三方购买混凝土。关于广通公司提供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虽然经过二审判决,但当事人表示正在准备再审程序。二审中,**、钱建群认为,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一天按千分之五”计算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0%”计算的违约金是环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这两个违约金针对的是不同事项约定。本案中,环绿公司停止用货。未履行部分的货款是欠付货款的意思。对此,在二审庭审中,环绿公司认为,未履行部分的货款是欠付货款的意思。但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认为,供货合同明确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约500立方米,若需方购买量不达500立方米便单方停止用货,则视为违约,应支付不满500立方米部分的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根据广通公司提交的4张《广通商砼对账单》显示,合作期间已实际提供预拌混凝土1011立方米,不仅不存在中途停止用货或向第三方购买货物导致合同存在未履行部分的违约情形,反而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购买量,因此,不存在适用供货合同第十条按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0%计算违约金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将该10%违约金认定为已购买(已履行)但未付款货物的金额的10%,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合,且与第十条后半句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重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混凝土质量异议。环绿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质量异议已在生效的(2021)苏04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认定。现环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故本院对于环绿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混凝土质量异议不予采纳。
二、关于已付货款15万元。环绿公司主张2018年5月16日姚吉辰向俞卫华转账的15万元系支付的本案货款,但其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仅能证明款项支付情况,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本案货款,故本院对于环绿公司提出的已支付本案货款1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两种违约金:一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针对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所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结合环绿公司结欠货款情况、双方合同约定及诉辩意见等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二是需方中途停止用货或需方擅自向第三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违约金,是针对环绿公司中途停止用货或擅自向第三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情形所约定的违约金,由需方按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0%向供方支付,该违约金与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的是不同违约情形所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本案中,对于“未履行部分的货款”的理解问题,结合合同约定的上下文来看,应解释为合同约定的供货总数量与中途停止用货时供货数量之间的差额部分的货款,而不是解释为已供货部分的欠付货款。据此,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量为500立方米,而环绿公司实际用货数量已超过该数量,故本院对于**、钱建群主张按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0%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绿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按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0%计算的违约金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中广通公司已被注销,本院对一审判决主项中的权利主体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
二、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建群货款3583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常州广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670元,合计6212元,由**、钱建群负担963元,由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4元,由**、钱建群负担1098元,由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岳庆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骆云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