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102民初169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大道699-8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以被告名义原告投标金坛市延政西***段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中标以后,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10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水费后其余工程款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及设备已完成施工。2016年6月1日,该项目完工交工验收,审定的最终工程造价为8807910元,发包单位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63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环绿公司辩称:原告本人没有建筑行业施工资质,就是从被告处转包合同,原告诉称的内部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即使承包协议有效,提供等额成本发票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且即使该条件已经成就,工程款也应支付给开票单位,再由原告自行从开票单位处领取。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约定支付方式。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关于金坛市延政西***段道路绿化景观工程施工项目,金坛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环绿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变更前的名称)签订一份合同协议,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981753元,工程交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竣工验收质量达到优良;工程完工后第一年春节前随工程进度支付至内审价的40%,第二年支付至前年完成内审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结清余款。 2016年2月4日,关于金坛市延政西***段道路绿化景观工程,原告(乙方)与被告(合同抬头处打印名称为南京春耀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印章。双方约定: 1、本合同所称承包是甲方与乙方基于企业内部隶属关系建立的内部合同关系,也是甲方将其承揽的工程分派给下属项目经理的内部经营管理行为。该工程承包人按合同价款6981753元的2%(不含税金)及1%企业所得税上缴公司,并提供根据工程量清单的百分比扣除管理费之后等额的成本发票。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一名管理人员配合乙方协调管理,该管理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承担、甲方发放,并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2、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1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管理费、相关税费等有关费用,其余工程款在乙方符合支付条件的基础上,支付给乙方所开具的成本发票的单位账户上,由乙方自行提取。若因乙方原因无法在合同要求的工期内完成该项目的实施,导致项目经理不能撤出,需支付项目经理证书占用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 同年6月1日的一份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载明:交工验收时间为6月1日,主要工作内容基本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工,自2016年6月1日起进入缺陷责任期,至2018年5月31日止。在施工单位处由原告签字、加盖被告印章,同时还加盖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印章。 2020年12月31日的一份常州市金坛区审计局工程(预)决算造价审定单载明:涉案工程审定数和结算价为8807910元,同时说明该项目核减超过12%,建议依据坛政办发[2016]149号文中有关承担费用的相关条款结算工程价款,该费用在审定价和结算价中均未扣除,依据审定数开具发票。在该份表格上加盖了审定单位、建设单位和被告印章。 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万成云手写出具一份说明,在落款处将已经写完的“2022.3.2”中的“2022”改成“2021”。该份说明载明:截止2021年3月2日尚欠工程款170万元,3月31日前和4月30日分别还款10万元,余款150万元在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无息),约定在2021年底(农历)还款60万元。 另查明: 1、被告设立于2004年8月27日,现在的股东为江苏磐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万成军,监事为万成喜,法定代表人为***;2021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变更为***,同时股东也发生变更,由***、蹇琨变更为江苏磐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万成军。 2、被询问人为案外人***的律师询问笔录载明,2015年在金坛交通局的项目中***雇佣***,***没有资质就以环绿公司名义投标、中标,***组织人手做完项目,环绿公司就是出借资质、没有实际参与;在该项目中,***代表环绿公司在发包人的手续上签字,包括最后项目决算审定时,都是其本人代表环绿公司签字,但是印章是由环绿公司加盖;***与环绿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就是属于挂靠关系、环绿公司收取管理费,***与环绿公司的账目已经基本清结、管理费已扣除,但是最后一笔工程款环绿公司拖延支付,因此***书写一份说明材料,此后环绿公司也支付了7万元。 审理中,原告补充表示: (1)原告就是以个人名义来挂靠被告从事工程承包建筑施工,也就是借用被告建筑行业资质来承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已经扣除了相关管理费用,最终结算还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0万元,在***出具说明材料以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所以本案诉请金额就是163万元; (2)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总额,原、被告双方没有作出约定,具体应当体现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也就是审定数和结算价,被告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给付原告。作为个人,原告实际无法开具相应发票,现在主张的金额就是以双方对账后的数额来计算,在此之前的付款明细已经说不清楚,现在只能按***说明的数额来确认; (3)2021年3月时被告经营状态已经恶化,可以查询得到多条失信记录,作为被告时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主要工作就是厘清处理债权债务,包括从被告处离职以后,仍然代表被告对外解决债务问题,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则是***的弟弟万成军,说明材料上将2改成1就是原数字为笔误; (4)2016年6月1日以后涉案工程款已支付至被告处,因此***对于该项目工程款结算非常清楚,除了***被告也已没有其他人负责该类事务。在***出具说明材料后,具体如何支付的7万元,付款人、收款人信息已不清楚,银行转账记录已经丢失。 同时,被告补充表示: (1)现在***本人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出具的说明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在出具该份材料时,***已并非被告单位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出具任何证明文件,该份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工程款项也不准确、数额并不对应,落款时间也有涂改,足以说明***并不了解涉案工程实际情况,无法反映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情况; (2)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与市场主管部门确认变更的时间存在先后,因此虽然工商资料上记载的是2021年3月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申请变更时间应当是3月3日之前,而***出具说明材料的时间就是3月2日即变更的前一天,此时***已与被告单位之间发生矛盾,在原告要求下可能出具不利于被告的相关材料; (3)原、被告之间并非建筑施工挂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从发包人处承接以后再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应当属于工程转包关系。既然内部承包协议应当无效,所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款,不能作为原、被告间进行结算的依据,而应以实际施工量来确定生产值、以生产值来作为结算依据,现在该生产值尚未进行计算; (4)建设单位确实已将8807910元工程款打入被告单位银行账户,除了原告以外,被告没有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大概数额为6万元,具体金额目前并不清楚,也无法提供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2021年3月3日以后,***已离开被告单位。 上述事实有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交工验收证书、“说明”、询问笔录、工商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原告并不具备消防工程建筑施工许可资质,该合同已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原告事实上以被告的名义完成消防改造工程实际施工,被告从原告的施工行为中也已经实际获得利益,且建设单位在工程审定后已将剩余工程款给付被告,因此,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对价。 2021年3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时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蹇琨变更为江苏磐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万成军。但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重大的人员和股东变更事项,被告已经以公告或者其它合法方式通知各债权人或业务单位。因此,依据企业信息登记的公示原则,2021年3月2日的当天,案外人***在法律意义上仍然应当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业务范围内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属于代表被告的职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因此2021年3月2日由***出具的说明材料,应当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往来账目核对和债权债务的确认。 2020年12月31日的决算造价审定单载明,涉案工程审定数和结算价为880791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认可2021年3月2日由***出具的说明材料,且表示在此以后被告又已给付工程款7万元。所以,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63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3月3日起而非2月18日,原告要求自2月18日起计算被告应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3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