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02民初916号
原告:宿迁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张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宿迁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宿迁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宿迁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