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立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1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东侧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25号商铺1032室。
法定代表人:赵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姣,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博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姣、陈少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立博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工程变更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立博源公司与***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立博源公司对银川市新华东街王府井商场七楼银川鸭爪Hi锅店进行装修,工程造价400000元,工期40天。合同签订后,立博源公司按期完工,银川鸭爪Hi锅店如期开业。但***至今拖欠工程款100000元、工程变更款75000元,故诉至法院。
***辩称,双方签订并履行装修合同属实,现立博源公司的装修项目没有全部完工,双方签署了装修现状确认单,对立博源公司的装修现状进行了确认,根据工程现状,第四期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立博源公司主张的变更增加项目不存在。立博源公司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况,且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部分材料款。立博源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给***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不应再向立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立博源公司支付***垫付的各类材料款42106元;2.立博源公司赔偿***因未按约定施工给***造成的各项损失129200元;3.立博源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0000元;4.立博源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施工的各项罚款7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立博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4日,***经朋友介绍与立博源公司签订了宁夏鸭爪侠Hi锅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400000元,该价款为除桌椅、厨房设备以外的包干总价,按***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应于2016年12月25日完工,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施工过程中,双方多以微信方式进行各项施工事宜的沟通。立博源公司拖延至2016年12月29日仍未能完工,但该店所在的王府井百货公司要求必须于2017年1月1日开业。无奈,***与立博源公司就装修现状签订了《验收确认单》,双方确认先开业,后续再进行整改、修补。该店开业后,***于2017年1月15日给立博源公司发送书面整改、修补通知,但立博源公司要求***先支付100000元才施工。因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予以拒绝。后立博源公司直接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整改、修补项目一直未完成,故提起反诉。
立博源公司对***的反诉辩称,***未通知立博源公司进行修复整改,***也未垫付材料款,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罚款,请***出示损失的各项证据。
立博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2.宁夏银川鸭爪侠HI锅装修工程甲乙双方验收单1份、2016年12月25日工程量确认单1份;3.签收单1页;4.装修施工图纸1页;5.防火门产品认证书、组织机构证照、验收合格报告10页;6.天津市鸿利金邦涂料厂生产的氟碳漆检验合格报告3页;7.FC-水泥压力板检验合格报告5页;8.石膏板检验合格报告3页;9.一般用途单芯硬导体无护套电缆检验合格报告3页;10.LED轨道灯检验合格报告5页;11.钢材质量证明书1页;12.镀锌角钢产品质量证明书1页;13.镀锌产品质量证书1页;14.货运单1页;15.竣工照片23张;16.隐蔽工程验收表;17.电改造工作联系单1页;18.美团用户评价网络截图3页。证明:立博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双方进行了验收交工,***已经验收并使用,立博源公司的施工符合国家标准,也符合与***通过合同及施工图纸确定的标准,***应支付剩余100000元的工程款。***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的验收确认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项证据中的工程量确认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立博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第3项钥匙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验收合格完工的事实;对第5至第1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别这些材料是否实际使用,油漆品牌是真实的,但该油漆品牌并非双方微信确认的品牌,且该品牌的油漆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脱落、鼓包、不均匀等现象;对第14项货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逾期完工,详见验收确认单确认的装修状态;对第15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施工项目验收合格;对第16项隐蔽工程验收表真实性没有异议,系2016年12月5日形成,但立博源公司后期施工又将防水破坏,在未做修复的情况下将瓷砖贴上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也不能证明如期完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对第17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商场对立博源公司所提出的要求,不能证明其电路改造符合商场要求;对第18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施工项目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页。证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2016年12月15日支付立博源公司80000元工程款,***在12月10日支付30000元,12月20日支付50000元,依据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每拖延一天,需按付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应支付7500元的违约金,立博源公司依据实际损失酌情主张3000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因立博源公司存在工期拖延、质量不合格等事由,***于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立博源公司将逾期付款,所以即便存在超期5天付款,也是因立博源公司导致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电话记录详单两页。证明:***未在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联系过立博源公司要求整改修补工程。***称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当中的沟通方式为通过该项目建立的微信群联系,***于2017年1月15日向立博源公司微信发送银川鸭爪侠HI锅装修验收单的后续施工改造相关事宜通知。
证据四、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立博源公司实际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之前;施工过程中,***与立博源公司就部分具体工程项目的变更达成一致,工程量增加。张某某出庭作证称:”我在银川鸭爪侠HI锅装修工程中是负责广告灯箱和发光字的,工程是2016年12月25日完工的,施工过程中有变更的工程量,隔墙上的灯箱由亚克力的变成铁皮镂空的,数量由36个变更成了18个,北墙的灯箱是后加的,不包括在最初的工程量中,铁皮镂空的灯箱比亚克力的贵。”王某甲出庭作证称:”我在工地上负责电焊、主体,电焊部分是2016年12月6日晚上干完的,2017年1月1日店面已经营业了,施工过程中电焊部分在拐角墙上增加了广告牌。”王某乙出庭作证称:”我在工地上负责水电和前期收材料,工程是2016年12月24日完工的,施工过程中后厨墙体变更了,原计划用方管焊接成隔墙,后来变成加气块实体墙,前期已经用方管焊接成一道墙了,后来甲方和王府井百货要求变成实体墙了,一车沙子运上来要640元,水泥运送25元一包,砖我没有负责,后厨原设计中没有配电箱,后来在后厨加了一个配电箱,用的施奈德的配电箱,2017年1月甲方设计师又让接了室外风机,原设计中也没有。”***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均与立博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三位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仅对第一位证人陈述灯箱由亚克力变为铁皮镂空予以认可,但不存在费用增加,立博源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位证人均为施工项目中相关单项的施工人员,不能证明该项目整体完工验收合格的情况,证人王某乙所述后厨墙体材料变更不属实。
证据五、预算单1份(电脑打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情况。***不予认可,认为该预算单没有双方签字,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准。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1份、图纸13张。证明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了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银川鸭爪侠Hi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王府井商场7楼,工程内容为室内精装修(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沈阳鸭爪侠工程总监微信对接进行),除桌椅、厨房设备外的全部装修总包干价为400000元,施工工期40天,2016年12月25日以内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工程并申请验收合格(验收时间含在施工时间内),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材料供应、施工质量、施工及工程验收、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附图纸13张。立博源公司对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最后一张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时第13张图纸中没有文字说明部分,是***后加的,其中有关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双方没有约定,怀疑手写部分内容立博源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盖上去的。***称第13张图纸中的文字是其书写的,公章是立博源公司加盖的。
证据二、收据4张。证明:***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额度如期于2016年11月15日付款80000元即20%、与2016年11月25日付款120000元即30%、于2016年12月10日付款30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付款50000元即20%,合计付款280000元,立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立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立博源公司对已付款共计280000元无异议,但称其中有一笔款***迟延付款5天。
证据三、宁夏银川鸭爪侠Hi锅装修工程甲、乙双方验收单1份。证明:1.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就施工工程的实际状况签订该验收单,其中涉及30项未完成项目,该验收单系双方对施工实际状况的确认而非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确认;2.截止2016年12月29日工程已逾期4天,还未完工。立博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验收单不能证明未完工或者质量不合格。
证据四、银川鸭爪侠Hi锅装修验收单后续施工改造相关事宜通知1份。证明:***于2017年1月15日给立博源公司、***所在微信群里发通知,要求立博源公司就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确认的未完成部分以及需要整改、修补的部分进行施工,但立博源公司一直未进行施工,工程目前仍未验收合格。立博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证据系***单方出具的改造通知,没有得到立博源公司的认可。
证据五、707号鸭爪侠店(隐蔽工程)验收表1份。证明:涉案装修项目所在银川市新华街王府井百货物业安全部与2017年2月1日对该施工项目隐蔽工程验收未通过,其中涉及弱电部分6项、消防部分6项。立博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有多项工程不属于立博源公司的承包范围,消防和安防工程不属于立博源公司的装修范围,且验收表的出具日期是***使用工程两个月后,因此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六、墙体尺寸图1份。证明:立博源公司所述厨房新建加气砖系合同内施工项目,而非新增项目。立博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最开始协商的是水泥板隔墙,立博源公司把材料买好已经隔了一扇墙后,***变更为加气砖隔墙,但在给立博源公司的预算中没有加气砖的预算。
证据七、平面布置图1份。证明:1.立博源公司所述新建后厨防火门一套系合同内施工项目,而非新增项目;2.立博源公司所述新做接待台属于合同内项目;3.按照平面图所示,在大厅有电表箱的位置,但立博源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擅自在厨房加配电表箱,违反合同第2条第1款的约定,所产生的费用由立博源公司自行承担。立博源公司称防火门图纸上有,但预算上没有,电表箱的位置是按图施工的,立博源公司按照施工图做接待台1.9米,做好之后发现不合适,又改成0.9米,***应该给立博源公司追加费用。
证据八、给排水图1份。证明:立博源公司所述地开关布线不属于新增内容,在给排水图上备注部分的内容已说明涵盖。立博源公司称顶楼的风机属于后厨设备,线不属于施工范围,但是立博源公司已经布线,***应该支付相应费用。
***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验收单1份、华夏银行电子回单1份、室内立面图2份。证明:2016年12月25日***支付施工项目内发光字款10930元,已实际安装到位,该项目属于合同内的事实。立博源公司称之前***要求发光字统一从沈阳定做,并称造价28500元,立博源公司把款打到沈阳后发过来的字和图纸不符,需要增加字,该10930元是***为后续增加的字付的钱。
证据二、验收单1份、新华百货电器连锁销售专用票1张、室内立面图1份、外门脸B立面图1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支付施工项目内4台电视机款7656元,已实际安装到位,该项目系合同内的事实。立博源公司称电视机和监控不在其在工程范围内。
证据三、验收单1份、监控产品保单1份、收据1份、监控布置图1份。证明:2016年12月31日,***支付监控设备款及安装费6940元,已实际安装到位,该项目系合同内的事实。立博源公司称监控属于安防工程,不属于立博源公司的工程范围。
证据四、验收单1份、收据1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支付施工项目内卡座LED吊灯款2025元,已实际安装到位,该项目属于合同内的事实。立博源公司称其买的灯泡安装上去后***要求更换为卡尔的灯泡,后来***自己买的灯泡。
证据五、验收单1份、收据1份、收条1份、给排水图1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支付施工项目内油水分离器款800元及安装费(包含管件)600元,共计1400元,已实际安装到位,该项目系合同内的事实。立博源公司称油水分离器属于厨房的后厨设备,不属于立博源公司的装修施工范围。
证据六、收据1张、收条1张。证明:2016年12月29日,***支付施工项目内配电箱、配件款230元、安装费150元,共计380元,依合同附件图纸13中给排水图备注说明显示,该项目系合同内的事实。立博源公司称该项目属于后厨设备,不在其的施工范围内。
证据七、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证明:2016年11月15日***所交电费12775元系立博源公司施工期间所用电费的事实,依据合同第4条第5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立博源公司承担。立博源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施工的水电费、装修押金和手续均由***负责,立博源公司只负责干活。
证据八、验收单1份、后期改造通知书1份、后续施工改造通知事宜1份、(隐蔽工程)验收表1份、对比效果图对比4组、地面照片12张、油漆照片12张、电线裸露照片5张、防水照片4张、房顶喷漆照片8张、风机电箱及煮面炉照片2张、油漆品牌照片2张、镂空发光字不均匀照片2张、公证书1份。证明:因立博源公司施工大面积不合格,导致部分项目需要返工、更换材料,人工费用共计129200元。立博源公司认为:1.灯光效果图因为实际施工中墙体的材质和设计时预想的不一样,无法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作业,图纸设计和实际情况不符,***提供的设计图存在缺陷,无法具体施工;2.房顶和设计图不符是因为原始设计不符合消防标准所以设计师更改;3.瓷砖划伤是因为综合施工以及***大量进后厨设备时划伤的;4.油漆色差是存在的;5.电线如果是消防线裸露就不属于立博源公司的施工范围;6.防水经过商场的验收立博源公司才开始贴瓷砖的;7.喷漆有色差是因为顶子的材质不相同,喷不均匀;8.电路图纸是设计师后期加的,属于附加的工程,不属于约定的施工范围;9.合同中没有要求过油漆品牌,后来***要求用指定品牌,但因为发货周期太长,经与***协商后使用了其他品牌的油漆;10.发光管发光不均匀属于设计缺陷,不属于施工缺陷;11.公证书只能证明工程在2017年3月10日的现状,并不能综合证明立博源公司施工不合格需要返工和更换,也不能证明具体的费用。
证据九、防水照片4张、2016年11月27日微信通知1份。证明:因立博源公司对破坏的防水未做处理就贴瓷砖,违规施工,***对此处罚8000元的事实。立博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没有关于罚款的约定。
证据十、微信截图1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处罚8000元的事实。立博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没有关于罚款的约定。
证据十一、微信截图1份。证明:立博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所有木纹板材使用手工封边,对此处罚30000元的事实。立博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没有关于罚款的约定。
证据十二、照片4张。证明:立博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4日两次指使工人到店里闹事,影响店面正常营业,依合同第14条第3款约定处罚20000元的事实。立博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公司指使工人去闹事的。
证据十三、联系单1份、照片4张、短信截图1张、网银转账及收据1份。证明:涉案工程质保期内,在诉讼过程中,涉案工程厨房因为防水问题造成漏水,导致所在六楼西门子冰箱经营场所内一台西门子冰箱受损,经通知立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立维修,赵志立拒绝维修,***另找他人维修,花费2000元的事实。立博源公司认为防水是***在使用过程中破坏掉的,不是施工导致的,拒绝维修的原因是***未付清工程款。
证据十四、微信截图1份。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立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立发送威胁内容至微信群中,给***及其哥哥徐道福的名誉造成损害。立博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甲方)与立博源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王府井商场七楼银川鸭爪侠Hi锅装修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室内精装修(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沈阳鸭爪侠工程总监微信对接进行施工),除桌椅、厨房设备外的全部装修总包干;工程造价4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内完成全部施工(验收时间包含在施工时间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8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120000元,2016年12月15日支付80000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在10日内支付;甲方负责做好工程日记、施工人员信息登记、施工进度记录、纠纷解决处理记录、责任追究确认记录、材料进场记录、违规施工记录等;乙方负责做好装修期间的工程日记、工程资料;施工期间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所有发光灯箱、发光字等,甲方要求乙方在沈阳定制,做字厂家报价后乙方付款,因做字厂家的报价乙方不能接受,乙方可自行选择在北京市场定制,乙方自行定制需按照甲方指导工艺;工程参照设计要求工艺、设计及甲方定样的主材进行验收;施工图纸、效果图、做法说明、工艺要求、功能需求标准作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的,工期相应顺延(以甲方签批书面文件为准);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延期第5天开始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0元;乙方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整改、保修及其他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在验收交付后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每日付乙方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负责人及工地代表之间使用短信、微信、电子邮件、通话记录、信函等方式沟通协调事项,双方均已认可;乙方必须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杜绝因劳资纠纷致使工人到甲方场所寻衅滋事,否则每次处罚金2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立博源公司即进场开始施工。2016年11月27日,***的工作人员给立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立发送微信通知,称赵志立在防水未验收的情况下就进行贴砖,擅自施工,决定处以罚款8000元,并立即整改。赵志立拍摄一张施工图纸的照片作为回复。2016年12月15日,***的工作人员给赵志立发送微信通知,称甲方要求木纹板材是机器封边,乙方实际手工封边,要求停止施工并用机器封边,否则扣除工程款30000元。赵志立未回复。2016年12月27日,立博源公司向***移交了涉案工程的钥匙。2016年12月29日,立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立与***签署《宁夏银川鸭爪侠Hi锅装修工程甲乙双方验收单》一份,对立博源公司施工不符合约定的部分进行了确认。2017年1月1日,银川鸭爪侠Hi锅开始营业,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立博源公司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80000元(其中2016年11月15日付80000元,2016年11月25日付120000元,2016年12月10日付30000元,2016年12月20日付50000元)。2017年6月1日,银川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给银川鸭爪侠Hi锅店送达《部门联系单》一份,指出因鸭爪侠厨房防水问题导致六楼西门子专柜出现漏水,通知鸭爪侠Hi锅店于2017年6月5日前整改完毕,避免出现商铺索赔。当日,鸭爪侠Hi锅店店长给赵志立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其鸭爪侠厨房防水存在问题,厨房不能正常工作,水渍污染了楼下一台西门子冰箱,要求安排维修。赵志立回复因***不给结账,无钱维修。2017年6月13日,***另找他人对防水问题进行了维修,并通过手机转账方式支付维修费2000元。
立博源公司提交其自行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增加价款为75000元,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1.预算漏项新建加气砖墙36480元;2.预算漏项后厨防火门1涛1000元;3.原文件错误导致两块激光雕刻重做2000元;4.新增公区墙体广告5400元;5.动力配电柜施耐德品牌12000元;6.异地开关布线2000元;7.LED灯管更换软灯带一项2600元;8.原设计亚克力灯箱改激光雕刻9000元;9.消防箱移位置3020元;10.新做接待台1000元;11.后厨墙体安装风管破坏维修500元。总计75000元。”***对此不予认可。立博源公司提交《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具体施工项目,***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工程预算书》为电脑打印件,无双方的签字确认。
***提交的2016年11月15日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交纳了电费12775元,***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电费应由立博源公司承担。立博源公司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该费用由***承担。
本院认为,***与立博源公司就银川鸭爪侠Hi锅店装修工程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未签署工程预算书、施工项目明细等对需要施工的具体项目、单价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也未对所需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等进行详细的约定,且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也未签署新的书面文件对上述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导致双方对施工范围、材料标准等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双方对上述事项的约定不明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立博源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问题。虽然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署了验收单,对立博源公司施工不符合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但银川鸭爪侠Hi锅店已于之后的2017年1月1日开始营业,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使用了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日期应视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其擅自使用工程后,不得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工程视同竣工验收后,工程质保期开始起算,立博源公司仍应在质保期内对工程质量问题予以维修,经通知后拒绝维修的,***可自行或另找他人维修,相应的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因涉案工程视同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本院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400000元预留5%的质保金20000元后,认定立博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380000元。***已支付280000元,还应支付100000元。
关于立博源公司主张的工程变更增加款项75000元。如前所述,因双方未对施工项目进行具体约定,导致已完工项目中哪些是合同约定的项目,哪些是变更增加的项目无法区分,故立博源公司主张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反诉主张的其垫付的各种材料款,因施工项目约定不明,导致哪些材料是合同范围内应由立博源负责购买,哪些材料属于增加部分应由***购买无法区分,***主张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主张的因立博源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返工等损失129200元,因其已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不得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立博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反诉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看,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对双方的上述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罚款76000元,其虽然给立博源公司发送了处罚通知,但立博源公司并未予以认可,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12775元,合同中明确约定电费由乙方(立博源公司)承担,立博源公司虽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该费用由***承担,但***不予认可,故该电费按合同约定应由立博源公司承担。
关于工程投入使用后产生的维修费2000元,因本院已预留了质保金20000元,该款可通过质保金予以解决。
综上,***应支付立博源公司工程款87225元(100000元-应扣除的电费127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225元;
二、驳回原告***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博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徐永芬
人民陪审员  边慧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潇
书 记 员  张乐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