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春与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民终2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春,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将***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不当。**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一审是基于包工头***的陈述及***与**春之间的招用关系而认定***公司应替代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一审认定**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尚欠其工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春是誉衡项目工作的员工及拖欠工资的事实,全凭***个人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确认,但对同为***确认已支付全部工人工资事实的《承诺书》却不予采信,违反证据规则。无论本案是劳动纠纷还是劳务纠纷,**春均应对其在誉衡项目工作及该项目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3.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一审定性为劳务纠纷明显错误。一审将专属于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明显适用错误。本案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按照一审的认定,则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春主张的对象应当是***而不是***公司。
**春辩称,***在劳动监察大队对**春等劳动者在工地干活拖欠工资的事实已经确认。无论本案是劳动争议还是劳务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都没有超过。劳动者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也已经进行了追认。
**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春工资40000元;2.***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位于翔安区的”誉衡酒店”(后改名为”嘉利得酒店”)工程项目承包方。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公司将”誉衡酒店”项目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7月28日,***招聘**春到讼争工地从事钢筋接头、安装绑扎等工作,并由***安排工作内容及发放工资。”誉衡酒店”项目工程施工于2014年7月底停工。
2015年9月21日,**春等10名劳动者到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其10人在翔安誉衡酒店(嘉利得酒店)项目包工头***下做钢筋工,总计被拖欠工资528000元。2015年9月22日,***在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笔录中陈述:”厦门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翔安誉衡酒店项目分包给大包洪某建,洪某建把钢筋和电渣焊等再转包给我(有书面协议)。我钢筋班组共完成工程量448万,厦门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5万元,尚欠我班组工程款113万。”***确认尚欠**春等10人工资528000元,其中尚欠**春工资40000元。***公司翔安第一分公司*****聪慧于2015年10月21日在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笔录中陈述:”我公司把翔安誉衡酒店的钢筋项目分包给包头***。***班组进入项目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29日。***钢筋班组人员由***负责招用、管理。我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由***支付他班组工人工资。我司已经支付***钢筋班组工资(工程款)3356073元。***钢筋班组人员工资已全部结清。……***钢筋班组尚有部分材料款尾款尚未结清,双方口头承诺等项目全部竣工后在进行结算。”
***公司确认尚欠***113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未结清,但认为工资款已经结清,并提供一份有”***”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厦门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第一分公司嘉利得酒店项目部钢筋班组总工程量4492889元。……2014年11月15日,本人已经领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第一分公司支付的所有工资款3356076元,厦门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翔安第一分公司项目部已经结清本班组的工人工资并全部付清。本人保证把钢筋班组的工人工资发到每个工人手中,……”。**春对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春等10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司支付其工资款528000元。同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厦翔劳仲案不字[2015]29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认定**春等10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招聘**春等劳动者到”誉衡酒店”项目工地工作,由***负责管理及支付工资,**春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春已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公司确认其将”誉衡酒店”项目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亦在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笔录中确认上述事实,但因为***属无资质个人,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应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春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公司应当直接将工资发放给劳动者,其主张已经将工资支付给包工头***,但其未能证明***已支付工资给劳动者,故无论其支付工资款给***的事实是否存在,都不能免除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现**春主张***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的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的是普通民事诉讼二年的诉讼时效,**春在讼争工地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春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在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经确认承包讼争工程施工尚欠**春劳务报酬40000元的事实,故***公司应当承担向**春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的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春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春在一审起诉状中未明确本案系不服劳动仲裁结果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还是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依劳动争议进行审理,庭审中**春就其诉讼请求的依据称,对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根据劳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应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于庭审中释明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春认为”***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春是否有权直接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春的起诉状、一审法院立案案由及**春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表明,**春是依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处理。一审法院立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并无不当,后依职权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确定本案案由仍为劳动争议纠纷,并按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处理。
***公司承包誉衡酒店工程项目后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与**春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事实行为,因此***公司与**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春依据劳动关系直接起诉***公司要求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包括直接支付工资的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者依据该规定可以主张工程总承包企业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责任系普通民事责任,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中不适用。**春与***、***公司之间的普通民事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春依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要求***公司直接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春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按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