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5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石永二路台商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9837828X9。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12号12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264123W。
法定代表人:苏志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珊,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源公司”)与上诉人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正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期延误违约金2004000元。二、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60万元。三、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5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工期不应顺延,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工期延误违约金2004000元。(一)合同约定工期竣工日期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4.1约定,工程竣工: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第14.2约定,工程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承包人并未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任何报告,也未向发包人申请工期顺延,该一事实双方在一审中都予认可。一审判决认为:虽然环海华公司未向新正源公司申请工期顺延,但合同并未约定未申请工期顺延则视为工期不顺延,故在讼争工程存在可能因为工程变更事实而影响实际工期的影响下,仍应酌情考虑工程变更事实对工期的实质影响。显然上述判决观点,有违双方约定。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并不存在工程师同意顺延工期竣工事实,故工期延误日期计算应严格按上述协议约定,因未有工程师同意顺延工期,应按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并由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二)本案工程工期不应顺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3.1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涉及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二部分第13.2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至于气象资料分析载明异常恶劣气候条件情形92天。双方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3.1、13.2已有明确约定,环海华公司主张因天气原因应顺延工期,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不能认定因上述原因影响施工,故工期不应顺延。且据约定顺延情形为不可抗力,非异常恶劣气候条件,不应顺延。根据上述约定,本案被上诉人从未以设计变更及异常恶劣气候条件等向上诉人申请过工期顺延,故本案工程工期不应顺延。(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工期延误违约金2004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其损失费按每拖延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人民币/天累计计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金额的10%。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工程被上诉人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直至2019年1月10日才竣工验收,工期延误1002天,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002天×2000元人民币/天=2004000元,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工期延误违约金2004000元。(四)在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申请过工期顺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异常恶劣气候的天数、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各种因素,酌定逾期竣工违约金500000元,数额明显偏低,明显存在错误。另经鉴定,工程造价少于合同价款,减少工程量,按日常习惯,工期更短。二、本案工程项目经理尤妙达在工期内长期不在岗,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60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2.1约定,项目经理尤妙达,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25天;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项目经理如在合同工期内,未经发包人同意点名发现不在岗,发包人有权扣罚承包人人民币1000元/次,累计次数达6次,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工程项目经理尤妙达在工期内长期不在岗,工期为1382天,1000元/次,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25天,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违约金为1382天+30天×1000元/次×25天=1151666元,上诉人同意调减酌情按600000元计。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第三条及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且尤妙达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经理,如因其他事务需离开施工现场时,也应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即上诉人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本案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尤妙达在岗考核及尤妙达向上诉人请假的证据材料、且尤妙达庭审中承认是石狮八中在编老师,其主业是学校老师,项目经理是兼职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尤妙达在工期内长期不在岗,明显是“挂证”,也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60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直接以上诉人在合同工期内未点名发现尤妙达不在岗,导致尤妙达未在岗的次数难以确定,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各种因素,并酌定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100000元,数额明显偏低,明显存在错误。三、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且工程款应扣减冷库地面修补费用235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1第(5)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在整个工程完成、验收后28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肆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资料,并应交付相应的施工变更签字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等资料,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发包人可拒付工程余款。案涉工程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递交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的竣工资料,上诉人依法有权拒付工程余款。另外,根据设计修改通知单(3)工程编号为Q1411076及工作联系单编号为×××01,上诉人已要求取消冷冻库楼地面20mm厚细石砼找平,被上诉人未施工此道工序,且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明确注明“被上诉人承建涉诉工程(冷冻库楼地面),因施工不注意原因,出现地面质量问题,起砂、凹凸不平、钢管伤。目前被上诉人没有技术力量处理,要求上诉人另请其他工程队施工修补地面”,系对冷冻库楼地面修补事项目的认可,虽未写明是否包含二、三楼,但按照常理推测,理应包含在内,足以认定二、三楼亦是涉诉工程工程量清单的范围内。所以,一审判决认为新正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冷库地面二、三楼属于环海华公司施工范围内,应认定环海华公司无需承担该修补费用系错误认定,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举证的修补施工合同、收款收据也可证实非被上诉人施工,因此,冷库地面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工程款应扣减冷库地面修补费用235000元。
环海华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由上诉人和答辩人共同施工,施工工序存在前后交叉,工期延误系因上诉人迟延施工导致,延误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在双方一审的多次庭审调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已经明确了该项目部分工程(包括门窗、消防、水电、保温层等)由上诉人自行组织施工班组施工,双方施工工序存在前后交叉。而项目之所以出现逾期,完全是因为上诉人自行施工的前道工序拖延了工期,导致答辩人的后续工序无法进行,进而导致项目延期,对此,答辩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工期延误与答辩人无关。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需办理工期顺延是指因自身施工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下,答辩人才需向上诉人申请工期顺延,而上诉人施工部分导致的工期顺延显然不属于答辩人责任,故答辩人没有义务申请工期顺延。假使答辩人因上诉人的施工原因申请了工期顺延,上诉人不同意顺延,那么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是否应由作为申请人的答辩人承担呢?由此可见,上诉人以答辩人未申请工期顺延为由,主张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应由答辩人承担是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的。退一步来说,即便答辩人需承担工期顺延的责任,上诉人也应提供有效证据区分双方施工期间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在其工期鉴定申请又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酌定的方式”来直接界定各方权利义务,并判决答辩人承担500000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该判决的金额明显过高,大大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二、上诉人对项目经理未到岗问题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如在合同工期内,经发包人点名发现项目经理不在岗的,则发包人有权扣罚承包人人民币1000元/次。根据上述约定,答辩人要承担违约扣罚的前提是上诉人经点名发现项目经理不在岗。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经点名发现项目经理不在岗的相关证据,同时,在项目经理出庭作证时,其已明确表示虽然是学校的老师,但教学任务并不重,在没有教学任务的时候即到施工现场参与施工相关工作。上诉人仅根据“项目经理的主业是老师,兼职做项目经理”来认定项目经理不可能长期在岗,并由此主张600000元的违约金,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项目经理经点名不在岗,其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经点名不在场或每月应在施工现场不足25天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项目经理不在岗的6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主张扣减冷冻库地面修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对于案涉工程冷冻库二、三楼地面的施工,原设计要求只是按结构板厚施工,并没有二次装修找平,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并未包含该项目,在原预算中也并未包含冷冻库二、三楼地面的装修找平费用,鉴定机构对此已明确予以认定。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不属于答辩人施工范围、也未收取任何款项且由上诉人自己另找第三方施工的费用,显然是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该修补费用的判决是符合双方合同依据,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答辩人认为,新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环海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环海华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配合向新正源公司交付四份符合城建档案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且符合规范要求的竣工图纸”;2、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判决;3、请求判令将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为“新正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环海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292305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提供竣工图纸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惯例做法,无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通常做法,明显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关于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施工日期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上诉人未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等为由,直接判令酌定上诉人承担500000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显然属于主观臆断的裁判,且无视相关事实,亦属认定事实不清。在双方的多次庭审调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了该项目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自行组织施工班组施工。在此情况下,工程出现延期的情形,到底属于谁的责任,依法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明确。但原审判决却在未经司法鉴定,并以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等为由,直接根据所谓的“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及合同约定的恶劣天气等因素客观存在”,酌情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500000元逾期违约金,显然属于主观臆断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既然被上诉人无法经鉴定查实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本案所涉项目之所以出现逾期,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行施工的部门拖延了期限,导致上诉人的后续工序无法进行,进而导致项目延期。对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工期延误与上诉人无关,若被上诉人或原审法院认定工期延误与上诉人有关且需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提供充分且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应以所谓的“人民法院酌定的方式”来直接界定各方权利义务。三、原审判决关于项目经理未到岗问题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项目经理依常理难以按合同约定履职”,并据此酌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100000元,显然也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如在合同工期内,经发包人点名发现项目经理不在岗的,则发包人有权扣罚承包人人民币1000元/次。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要承担违约扣罚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经点名发现项目经理不在岗。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经点名发现项目经理不在岗的相关证据,而原审法院仅以“项目经理主业为学校老师,兼职做项目经理,依常理难以按合同约定履职”为由,直接酌定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显然这又是原审法院一个主观臆断和缺乏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判决。在项目经理出庭作证时,其已明确表示虽然是学校的老师,但其教学任务并不重,且在没有教学任务的时候即到施工现场参与施工相关工作。以此,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经点名不在场或每月应在施工现场不足25天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审法院又是以所谓的“依常理”进行酌情认定,显然该认定缺乏明显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审的第二项判决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无论是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的诉请,还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均未请求上诉人要承担“按500元/天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图纸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然后,原审判决第二项却判令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承担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四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图纸之日止的计算的违约金,这显然有悖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明显既不合法又不合理,依法也应当予以撤销。五、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其支付条件存在多个错误的情形,应予以更正。原审判决中存在多次款项认定错误及其支付条件认定错误等情形,具体表现在:首先,造价鉴定中所涉的135673元可选择款项应当支付给上诉人。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可选择性部分”中工程量增加部分可选性项目135673元,这些款项所涉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均已得到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认可,而监理工程师又是被上诉人派驻项目施工现场的,代表的是被上诉人,其所签字确认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更为重要的是,这些项目是现场确实由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项目,部分项目是已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属实,并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这些都是客观事实。同时,在被上诉人自行组织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量核对的所谓“会议纪要”中,这些项目又都是经过被上诉人和监理单位盖章认可并明确罗列出来的项目,亦可与相关工程联系单和签证单相吻合,即便事前被上诉人未签章确认,但该“会议纪要”和现场勘验笔录等也可视为事后追认行为(即被上诉人事后追认了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内容,应视为对原合同工程量增加的变更约定)。然后,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述客观事实,仅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由,就忽视了上述事实,更忽视了被上诉人自己提供作为证据的“会议纪要”和造价鉴定现场勘验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在被上诉人自行举证、第三方勘验笔录和庭审中陈述互相矛盾的情况下,仅凭庭审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即否定了这些客观真实存在的增加的工程量和造价,造成判决认定事项严重失真、失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更正。其次,工程量清单核对所涉的305207元款项也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众所周知,工程量清单核对是对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工程量,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核对的必经程序。该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核对由被上诉人委托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进行核对并出具了相关的《清单核对报告》(报告中明确应当增加的工程量为305207元),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其所谓的《工程量预算书》,该《工程量预算书》亦是由永信公司出具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委托永信公司进行工程量清单核对是客观事实,其所出具的《清单核对报告》亦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然而,原审判决却无视永信公司出具的《清单核对报告》,未将清单核对增加的305207元款项列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显然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该《清单核对报告》所涉的款项依法也应当列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范畴。最后,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竣工图纸后才能主张工程款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四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图纸后才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如前所述,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及其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本身就存在着违反法规强制性而无效等情形,且判决本身即已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惯例做法,无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通常做法,属于显失公平。故从公平公正和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虑,上诉人无需待提供所谓的竣工图纸即可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同时,建设工程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且合同中并未明确上诉人放弃优先权,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享有优先权。另外,从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可知,被上诉人在支付第六期进度款时,即已存在了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第六期的进度款为4000000元,但被上诉人至今只支付了3200000元,仍拖欠800000元进度款未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和合同相关约定,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上诉人亦有权享有先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享有先行履行抗辩权、且上诉人不享有工程优先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应当予以更正。故,结合本案的鉴定结果和相关证据等材料,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总计4292305元的工程尾款(即3851425元+305207元+135673元=4292305元)。
新正源公司辩称:一、判决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交付四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图纸依法应予支持。二、竣工验收报告中环海华公司是以案涉工程唯一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并作为验收备案材料进行报送,环海华公司应承担起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责任,其以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符合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评定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但以实际竣工情况与施工图纸不符,不能提供竣工图纸,同时又以存在分包为由,主张工期顺延显然不能成立。三、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尤妙达在工期内长期不在岗是客观事实,明显属“挂证”。根据《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规定,环海华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且尤妙达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经理,如因其他事务需离开施工现场时,也应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环海华公司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本案环海华公司未提供尤妙达在岗考核及尤妙达向环海华公司请假的证据材料、且尤妙达庭审中承认是石狮八中在编老师,其主业是学校老师,兼职做项目经理,也应认定尤妙达在工期内长期不在岗。四、关于本诉第二项判决违背不告不理主张,本诉诉求第三项已有诉求,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问题。五、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1第(5)约定,…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发包人可拒付工程余款。案涉工程环海华公司至今未递交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的竣工图纸,新正源公司依法有权拒付工程余款。
新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环海华公司向新正源公司交付肆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资料及相应的施工变更签字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等资料,并配合新正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判决环海华公司赔偿新正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979998.8元;3.判决环海华公司支付新正源公司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环海华公司实际交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竣工资料之日止的违约金,每天按人民币500元计算,至今约135000元;4.由环海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环海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新正源公司向环海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004266元整,并从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环海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5日为271743元);以上暂计至2020年3月25日的款项共6276009元。2.判令环海华公司有权对石狮市丰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库、1#水产生产车间、氨机房、配电房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就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优先受偿;3.反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新正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石狮市丰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环海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约定将石狮市丰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库、1#水产生产车间、氨机房、配电室建设工程发包给环海华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冷冻库、1#水产生产车间、氨机房、配电室(详见施工图纸、工程计算范围和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冷冻库、1#水产生产车间、氨机房、配电室(详见施工图纸)。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2979998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尤妙达。通用条款: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中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工程师按合同约定行使职权,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延顺工期。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敢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在整个工程完成、验收后28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肆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材料,并应交付相应的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等资料。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发包人可拒付工程余款。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肆份。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费用承担: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验收后28天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书面和电子文档。项目经理尤妙达。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25天。承包人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没有为项目经理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承担30000元违约金,责令限期提交劳动合同并补缴社会保险。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项目经理如在合同工期内,未经发包人同意点名发现不在岗,发包人有权扣罚承包人人民币1000元/次,累计次数达6次,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关于监理人的监理权限:委托监理公司约定的监理工作范围内的职权。《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中规定的监理工程师本身具有的权力,但下列九项必须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1、设计变更;2、工期延误索赔或签证,工程量及费用增减的索赔或签证;3、工程款支付;4、停工通知;5、分包商的确定;6、主要材料的确定;7、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的审定;8、其他重要突发事件处理决定见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的权限,以及发包人以书面形式委托监理工程师的其它权限;9、发包人认为须取得批准方可行实施的其他重要事项。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应赔偿由于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其损失费按每拖延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人民币/天累计计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金额的10%。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下情形视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1)风力8级(含8级)以上台风(以气象台发布的公告为准);(2)24小时连续雨量达100mm以上的暴雨(以气象台发布的公告为准);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采用转帐方式支付工程款;(2)分项工程完工、按已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工程款的75%拨付;整个项目工程竣工、竣工资料齐备、财务决算审核结束,根据审核结果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项目保修期满后视保修情况,经发包方确认保修质量和保修效果后,方可结清全部工程款。详见下表:……第六次付工程:冷冻库、1#水产生产车间、氨机房、配电室装饰等分部分项工程竣工后,支付进度款占总工程款比例:13.4%,支付金额400万元。第七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备后,支付进度款占总工程款比例:10%,支付金额297.9988万元。最后付款:保修期届满后,支付进度款占总工程款比例:5%,支付金额149万元。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收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收到监理审查报告7个工作日内。(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承包人若不能按照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有权扣罚承包人的违约金500元。2015年3月31日,环海华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7月23日,石狮市交通和城市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2015.6.15-2016.6.14。2017年6月9日,环海华公司工作人员王其仁出具《承诺书》一份,并载明:我司(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石狮市丰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库楼地面,因施工不注意原因,出现地面质量问题,起砂、凹凸不平、钢管伤。目前我司没有技术力量处理,要求甲方另请其他工程对施工修补地面。2017年8月14日,环海华公司出具《工程质量缺陷施工方案》一份。2018年4月12日,石狮市丰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8月8日,环海华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发包人(甲方):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石狮市丰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库、1#水产生产车间、氨机房、配电室建设工程(现改名称为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在建设单位组织初验,对验收中存在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采用以下解决方案:1、问题:伸缩缝未按照图纸施工,又现在承包人没有技术力量整改。解决方案:该部位由业主从工程款中扣除以预算书的单价的两倍作为以后自己组织维修费用或作为另请其它工程队维修的费用。2、问题:冷冻库一层地面裂缝,一层冷冻库轴线10-13交B-K轴处是因施工中乙方现场监管不到位造成质量问题产生裂缝。解决方案:该部位由业主从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贰拾万圆(¥200000.00)作为以后自己组织维修费用或作为另请其它工程队维修的费用。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2018年9月2日,讼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2月27日,石狮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结论》一份,同意出具监督报告。诉讼过程中,环海华公司向本院申请讼争工程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及新正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工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及工期进行鉴定。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工程造价委托并以不属本专业范围资格内为由不接受工期鉴定委托。后一审依法委托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期进行鉴定。2021年4月12日,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期回复函》一份,以无法计算准确工期为由予以退件。2021年4月26日,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石狮市丰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库、1#生产车间、氨机房、配电室工程争议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并认定:【可确定性部分】项目工程造价为-1416513元,(可确定性:应扣减额+应增加额合并值)。其中:1.工程量应扣减的减少部分评定为-2533233元(已考虑优惠率)。2.补充协议处理地面裂缝费应扣减的部分评定为-200000元。3.伸缩缝应扣减的减少部分评定为-9696元(有签补充协议)(已考虑优惠率)。4、工程量增加部分确定性项目评定为1326416元,(已考虑优惠率)(有签字确认项目)。(二)、【可选择性部分】项目工程造价为-99327元,(可选择性:扣减额项+增加额合并值)。其中:1.工程量增加部分可选性项目评定为135673元,(已考虑优惠率)(只有监理确认签字确认:详附注第1点)。2.冷库地面修补费用为可选性项目应扣减的减少部分评定为-235000元,(双方未签补充协议或签证)详下面附注第3点情况说明(是业主方另外委托案外人修补,但质量的责任归属有待法庭裁定)。(优惠比率计算:合同价/原预算价29799988/36398055(冷库+1#车间+配电室)=81.87%)。2020年1月19日,福建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气象资料分析》一份,并载明:经查询石狮市丰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库、1#水产生产车间、氨机房、配电室建设工程(石狮市永宁气象观测站)2015年3月1日-2018年12月31日100毫米以上降水统计如下,合计3天。2015年3月1日-2018年12月31日8级以上极大风力统计如下,合计94天。新正源公司累计向环海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453万元。诉讼过程中,环海华公司向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用109816元。2021年5月31日,石狮市档案馆在归档范围表告知单上备注“尚缺竣工图、施工总结”。
一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新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成立;二、环海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可以成立。
一、新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成立。
1.关于新正源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环海华公司向新正源公司交付工程竣工总结一份、竣工图纸四份并配合新正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问题。
一审认为,根据合同“在整个工程完成、验收后28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肆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材料,并应交付相应的施工变更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等资料。原始资料必须齐全,符合工程技术档案要求”的约定,环海华公司应向新正源公司提供符合相关部门要求的竣工材料。但根据石狮档案馆在告知单上备注“尚缺施工图、工程总结”可知,截止2021年5月31日尚缺竣工图、施工总结。诉讼过程中,环海华公司又向新正源公司补充提供施工总结,故应认定环海华公司未提供的竣工资料为四份竣工图纸。环海华公司辩称已经提供四份竣工图纸,但环海华公司提供的图纸没有环海华公司的盖章、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也没有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显然环海华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未经相关单位盖章,并不符合双方上述约定,因此应认定环海华公司未提供肆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图纸。虽然合同约定环海华公司应提供相应的竣工材料,但未约定环海华公司应承担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于新正源公司提出的要求新正源公司交付工程竣工图纸四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新正源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环海华公司赔偿新正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004000元的问题。
一审认为,首先,一审先后委托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期进行鉴定,但上述两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因此本院依法终止工期鉴定程序。新正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备工期鉴定条件,因此一审对于新正源公司提出的第三次移送鉴定机构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环海华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实际进场施工,且讼争工程于2018年9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环海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期远超合同约定的380天。环海华公司抗辩称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由新正源公司自行分包和施工,且与环海华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先后工序问题,故因其自行组织施工的耗时不应纳入工期,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应由新正源公司自行承担,与环海华公司无关。对此,一审认为,环海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新正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工期延误,且即便系新正源公司的原因导致,环海华公司亦未按约定办理工期顺延,因此对于环海华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环海华公司抗辩称新正源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的80万元进度款,环海华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停止施工的权利。对此,一审认为,依照合同“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收到申请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收到监理审查报告7个工作日内”约定,环海华公司应当依照上述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手续,但环海华公司未按上述程序要求支付工程款,故环海华公司提出的新正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后,新正源公司、环海华公司对于讼争工程出现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讼争工程存在可能因为上述事实而实际影响工期的情形。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虽然环海华公司未向新正源公司申请工期顺延,但合同并未约定未申请工期顺延则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故在讼争工程存在可能因为工程变更事实而实际影响工期的情形下,仍应酌情考虑工程变更事实对于工期的实际影响。同时,依照合同约定,福建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气象资料分析》载明的异常恶劣气候的天数97天,亦相应可以顺延。因此,虽然涉案工程工期无法进行鉴定,但环海华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酌情考虑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异常恶劣气候的天数、双方当事人过错、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被违约一方的实际损失、公平原则等各种因素,参照合同按2000元/天计算损失费的约定,酌定环海华公司应赔偿新正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
3.关于新正源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环海华公司支付新正源公司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环海华公司实际交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竣工资料之日止的违约金(每天按人民币500元计算)的问题。
一审认为,环海华公司、新正源公司对于环海华公司应于2019年3月28日前应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给新正源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如前所述,环海华公司尚未提供四份工程竣工图纸给新正源公司。依照合同“承包人若不能按照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有权扣罚承包人的违约金500元”的约定,新正源公司有权要求环海华公司按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环海华公司实际交付四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图纸之日止的计算的违约金。
4.关于新正源公司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判决环海华公司赔偿新正源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没有为项目经理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的违约金3万元的问题。
一审认为,环海华公司对于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没有为项目经理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新正源公司要求环海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承包人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没有为项目经理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承担30000元违约金,责令限期提交劳动合同并补缴社会保险”的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5.关于新正源公司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判决环海华公司赔偿新正源公司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60万元的问题。
一审认为,按照合同“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25天”的约定,项目经理尤妙达每月应在施工现场25天。尤妙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系学校老师,完成学校教学任务后便至施工现场,主业是学校的老师,兼职做项目经理。由此可见,尤妙达作为项目经理依常理而言难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职。合同约定“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项目经理如在合同工期内,未经发包人同意点名发现不在岗,发包人有权扣罚承包人人民币1000元/次,累计次数达6次,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但新正源公司在合同工期内未点名发现尤妙达不在岗,导致尤妙达未在岗的次数难以确定。一审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案件具体情况、公平原则等各种因素,酌定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10万元。
二、环海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可以成立。
1.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可选择性部分】中工程量增加部分可选性项目135673元。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中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工程师按合同约定行使职权,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约定,监理工程师未征得发包人批准前无权对于工程量增加予以确认。环海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正源公司批准监理工程师确认编号001号签订单,且新正源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因此《造价鉴定意见书》中135673元部分不应作为工程造价。
2.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可选择性部分】中冷库地面修补费用扣减的235000元部分。环海华公司认可《承诺书》的内容系公司人员王其仁出具,但主张冷库地面修补费用并非其施工范围。对此,一审认为,若冷库地面一、二、三楼属于环海华公司的施工范围,那么在冷库地面需要进行修复时,修复费用应由环海华公司承担。若并非属于环海华公司施工范围内,则环海华公司无需承担该修补费用。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见证单载明的“在2017年5月5日,我司在监理的见证下将二、三楼的冻库楼面板进行平整度测量(详附件)”的内容可知,冷库地面修补费用针对的是冷库地面二、三楼。故新正源公司应举证证明冷库二、三楼属于讼争工程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新正源公司据此提供编制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工程预算书》一份。但《工程预算书》序号99的内容针对的是冷库地面一楼,而非冷库地面二、三楼。故《工程预算书》不能作为确认冷库地面二、三楼属于讼争工程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依据。因此,新正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冷库地面二、三楼属于环海华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应认定环海华公司无需承担该修补费用,即讼争工程造价不应扣减235000元。
3.诉讼过程中,环海华公司、新正源公司确认《造价鉴定意见书》未扣减马赛克主材费用2050元,且同意直接在鉴定报告基础上直接予以扣减。虽环海华公司、新正源公司对该《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鉴定机构能对该鉴定报告书作出合理说明,鉴定程序合法,且环海华公司、新正源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遗漏、错误的事项进行补正确认,故《造价鉴定意见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因此,讼争工程的造价为:合同价29799988元-1416513元(可确定性部分)+0(可选择性部分)-马赛克主材费用2050元=28381425元。扣去新正源公司已经支付的2453万元,新正源公司尚欠环海华公司工程款为28381425元-24530000元=3851425元。
4.根据合同“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发包人可拒付工程余款”约定,在环海华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前,新正源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多次催促环海华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同时,为了给予环海华公司充分的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本院先行同意环海华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环海华公司至今仍未提供肆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图纸。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环海华公司提供肆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图纸前,新正源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3851425元。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环海华公司无权要求新正源公司支付利息及要求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就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优先受偿。为了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在环海华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四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图纸后,新正源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8514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正源公司、环海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讼争工程工期无法鉴定,但环海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期远超合同约定的380天,且环海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请顺延工期,因此应认定环海华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环海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应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新正源公司损失的违约金。一审酌情考虑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异常恶劣气候的天数、双方当事人过错、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被违约一方的实际损失、公平原则等各种因素,参照合同按2000元/天计算损失费的约定,酌定环海华公司应赔偿新正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50万元。环海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肆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图纸,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正源公司提出的要求环海华公司提供肆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图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新正源公司提出的要求环海华公司按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环海华公司实际交付四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图纸之日止的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承包人若不能按照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有权扣罚承包人的违约金500元”的约定,予以支持。新正源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没有为项目经理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因此,新正源公司要求环海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承包人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没有为项目经理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承担30000元违约金,责令限期提交劳动合同并补缴社会保险”的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环海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职,但新正源公司在合同工期内未点名发现项目经理不在岗,导致未在岗的次数难以确定。一审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案件具体情况、公平原则等各种因素,酌定环海华公司应承担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10万元。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8381425元(合同价29799988元-1416513元-马赛克主材费用2050元),扣除新正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4530000元,新正源公司尚欠环海华公司工程款3851425元。根据合同“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发包人可拒付工程余款”的约定,在环海华公司交付四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图纸前,环海华公司无权要求新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若环海华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四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图纸后,新正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851425元。综上所述,新正源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可以成立,予以支持。环海华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四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图纸;二、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500元/天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四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图纸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三、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50万元;四、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的违约金3万元;五、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10万元;六、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四份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图纸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51425元;七、驳回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八、驳回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952元,由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953元,由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866元,由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101元,由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65元;鉴定费109816元,由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391元,由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4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经本院组织双方向石狮市城建档案馆了解情况后,双方一同向该馆递交了案涉工程竣工图纸,石狮市城建档案馆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文件,述称该工程具备竣工档案备案条件。据此,可认定环海华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1日交付符合要求的工程竣工图纸。双方亦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无需再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新正源公司主张已经无需支付工程款、环海华公司主张一审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偏少是否成立;2.新正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环海华公司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偏低,环海华公司主张不需要支付该两项违约金及无需支付逾期交付竣工图纸违约金是否成立。除双方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经环海华公司申请,委托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金额,新正源公司主张应扣减冷库地面修补费用235000元,环海华公司主张应增加可选择款项135673元及工程量清单核对所涉的305207元。
经查,1、关于新正源公司主张冷库地面修补费用扣减的235000元的问题,环海华公司认可《承诺书》的内容系公司人员王其仁出具,但主张冷库地面修补费用并非其施工范围。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见证单载明的“在2017年5月5日,我司在监理的见证下将二、三楼的冻库楼面板进行平整度测量(详附件)”的内容可知,冷库地面修补费用针对的是冷库地面二、三楼。故新正源公司应举证证明冷库二、三楼属于讼争工程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对此,新正源公司提供编制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工程预算书》,但其序号99的内容针对的是冷库地面一楼,而非冷库地面二、三楼。故《工程预算书》不能作为确认冷库地面二、三楼属于讼争工程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依据。因此,新正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冷库地面二、三楼属于环海华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应认定环海华公司无需承担该修补费用,新正源公司应扣减23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环海华公司主张工程量增加部分、即冷冻库、1#水产生产车间及氨机房配电室工程(增加部分)135673元的问题。环海华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监理工程师确认签订单,新正源公司虽未在签订单审批确认,但此后监理单位组织新正源公司和环海华公司就该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石狮市丰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冷冻库、1#水产生产车间及氨机房配电室工程量现场核对专题会议纪要》并对相关问题予以确认,新正源公司对该纪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可认定其对该部分工程量的认可,且所涉部分增补项目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属实,并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部分费用经鉴定为135673元,故该135673元应认定为环海华公司增加施工的工程费用。环海华公司对此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采纳。3、案涉工程造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环海华公司上诉主张应增加工程量清单核对所涉的305207元款项,新正源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一审认定且双方无争议其他工程费用及收付款情况,认定本案工程款为28517098元(28381425元+135673元),扣去已经支付的24530000元,新正源公司尚应支付3987098元。
二、关于一审判决新正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00000元是否妥当的问题。
经查,环海华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实际进场施工,且讼争工程于2018年9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达1240多天,超过合同约定的380天达860多天,环海华公司对其延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环海华公司虽辩称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由新正源公司自行分包和施工,且与环海华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先后工序问题,故因其自行组织施工的耗时不应纳入工期,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应由新正源公司自行承担,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亦未按约定办理工期顺延手续以证实顺延工期具有合理性且得到发包方的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环海华公司抗辩称新正源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的800000元进度款、环海华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停止施工的权利,但环海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要求支付工程款手续,而新正源公司予以拒绝或未依约支付,故对该主张也不予采纳。在案涉工程施工延期达860多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工程存在部分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及恶劣天气影响、双方过错、合同约定按2000元/天计算损失费且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环海华公司应赔偿新正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00000元并无不当,双方对此的上诉主张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环海华公司上诉无需按每天500元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其实际交付竣工资料之日止的违约金的问题。
经查,环海华公司和新正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若不能按照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有权扣罚承包人的违约金500元”,且双方共同确认应于2019年3月28日前应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环海华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直至本院二审期间的2021年10月11日,才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约定,新正源公司有权要求按每天500元的标准主张环海华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的逾期交付竣工图纸违约金,该项金额为464000元。新正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环海华公司支付新正源公司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环海华公司实际交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竣工资料之日止的违约金,每天按人民币500元计算,至今约13.5万元”,环海华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第二项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环海华公司赔偿新正源公司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10万元是否合理问题。
经查,双方合同约定:“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25天”,作为项目经理尤妙达每月应在施工现场至少25天。尤妙达作为学校老师兼职做项目经理,从保证工程质量上对案涉工程已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同时,双方在合同约定:“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项目经理如在合同工期内,未经发包人同意点名发现不在岗,发包人有权扣罚承包人人民币1000元/次,累计次数达6次,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一审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案件具体情况、公平原则等各种因素,认定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双方对此的上诉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决不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七、八项;
三、变更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竣工图纸违约金464000元;
四、变更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87098元;
上述判决所涉款项对抵后,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9309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6元,由新正源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696元(多预交的36291元予以退还)、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多预交的38818元予以退还);本案一审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锦平
审判员  王莉莉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洪铭锋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