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7825号
原告:云南晖鸿消安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顺通大道玉缘路浩鸿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66185K。
法定代表人:杨红,云南晖鸿消安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1170058。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苏,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814246。
被告:贵州省盘州市高原画廊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盘州路16米街A幢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856733189。
法定代表人:周彩霞,贵州省盘州市高原画廊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高原画廊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涛,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彝族,贵州省盘州市高原画廊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第三人:王祥海,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云南晖鸿消安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消安公司)与被告贵州省盘州市高原画廊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画廊公司)及第三人王祥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消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瑾,被告高原画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李俊涛,第三人王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消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将淤泥乡接待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消防系统设计、设施设备安装采购、付款方式、安装及工期均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工程承包价2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全部材料并进行了施工,被告一直未支付进度款,全部消防系统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投入了使用,经核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依照《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提供材料并施工完毕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全部款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5000元。请求依法裁判。
高原画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准备消防验收的有关资料、报验资料,消防设计及申报的义务在原告方,但是涉案工程没有结算书,没有施工的工程量签证,涉案工程是否是原告做的不能确定。对于被告的工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与消防设计、消防资料的准备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原告称的违背消防设计程序及建筑常理的说法。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没有土地审批手续消防验收就不能通过,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仍然继续施工,就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未使用涉案消防工程,不能按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应支持。
王祥海述称:2016年9月份,第三人王祥海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当时第三人王祥海在被告处任项目经理,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高原画廊公司的消防系统是一边设计一边施工,消防是根据主体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来施工的。原告施工过程中向高原画廊公司提供了消防产品合格证。后合同未履行完毕第三人就辞职了,2016年11月离开的时候原告已经基本施工完毕。原告施工过程中曾经联系第三人王祥海提供房屋的相关资料,以方便原告办理消防验收资料,由于当时被告没有建设的相关资料,所以未提供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高原画廊公司(甲方)与云南消安公司(乙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所属淤泥乡接待楼的消防事宜,包括消防系统设计、设施设备采购,设施安装调试、消防资料准备、配合消防验收。设施包括,消火栓系统、简易喷淋(KTV内)、应急照明系统、防火门、灭火器、消防泵、稳压泵及稳压设施、标识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为总承包方式,工程承包价为21500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应甲方要求进场施工、乙方镀锌钢管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为进度款,共计64500元,乙方展开消火栓、简易喷淋、应急照明施工。防火门到货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进度款64500元,工程完工后,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乙方将工程移交给甲方,完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35%,计75250元,质量保证金扣工程造价的5%,计10750元,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消防验收事宜,进行验收资料准备。对于工程质量,双方约定,乙方所用材料、设备为消防合格产品,新增消防产品均能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资料,设施设备安装完毕,水系统需进行水压实验,电系统需进行绝缘、接地电阻测试,联动调试实验合格交付甲方。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期、合同变更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中,第三人王祥海作为高原画廊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高原画廊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6年底消防系统工程已施工完毕。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无双对涉案工程的验收资料,但高原画廊公司已将该接待楼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原画廊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云南消安公司全部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采用的是包干价,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原告虽未能提供涉案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但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所施工消防工程的房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的消防工程属高原画廊公司接待中心的附属设施,房屋投入使用后,其附属设施也应视为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请求不予支持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盘州市高原画廊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晖鸿消安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15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贵州省盘州市高原画廊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再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