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2061号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昆恒五金经营部。
统一信用代码:92530111MA6PMYTM8J。
经营者:喻小勇。
住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建工社区居委会昆明峻泓瑞商贸有限公司内B5栋3号铺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7247720F。
法定代表人:汪万生。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晖鸿消安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66185K。
法定代表人:杨红。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昆恒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昆恒五金部”)诉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晖鸿消安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亚兰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7日与另七案(2022)云0112民初2056、2058、2060、2062、2066、2067、2068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昆恒五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晖鸿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恒五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开具票号为2105731003158202104209026951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50万元。收票人为被告晖鸿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0日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被告**公司。2021年4月20日,被告晖鸿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昆恒五金部,现承兑期已到,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向被告申请承兑,被告明确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其票据前手依法进行追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经过核实,本案及另案涉及的8张商业承兑汇票确实由被告**公司向被告晖鸿公司开具的,但晖鸿公司与原告昆恒五金部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公司并不清楚。二、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支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从原告已经提交的证据看,被告晖鸿公司与原告昆恒五金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金额为604577元,对其他剩余的款项均无法核实是否是通过票据提现的方式进行处理的,而且从原告提供的李山本人出具的付款说明,系李山个人向张中秋提货,却使用了晖鸿公司所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公司认为对于该项金额,昆恒五金经营部与晖鸿公司之间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该几笔款项,被告**公司认为目前不应当承兑,不应当支付票据款项。
被告晖鸿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晖鸿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昆恒五金部与前手晖鸿公司买卖合同7份及发货单、情况说明、保单保函发票及转款记录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公司提交了《润城第四大道(J2013-003-A3-6)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开具票号为2105731003158202104209026951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收票人:被告晖鸿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4月20日,被告晖鸠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昆恒五金部。
2021年11月20日,原告昆恒五金部将上述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日期:2021年11月24日,拒付理由为:被驳回。
2021年4月20日,被告晖鸿公司及案外人李山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说明》,载明:我公司云南晖鸿消安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李山)已收到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张,票号:210573100315820210129841751900,金额100000(汇票到期2021年7月29日),票号:210573100315820210129841754772,金额100000(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9日),票号210573100315820210203845912285,金额100000(汇票到期2021年8月3日),票号:210573100315820210203845913028,金额100000(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日),票号:210573100315820210203845911846,金额200000(汇票到期2021年8月3日),票号210573100315820210203845913671,金额100000(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日),票号:210573100315820210203845909152,金额100000(汇票到期2021年8月29日),票号:210573100315820210203845902959,金额200000(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9日),票号:210573100315820210203845903951,金额200000(汇票到期2021年8月29日),票号:210573100315820210203845901915,金额200000(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9日),票号:210573100315820210203845909626,金额100000(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9日),合计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0000元,因我个人李山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于张中秋处提货材料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附合同),现用已收到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张与张中秋结清所欠合同金额材料款,由云南晖鸿消安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到昆明市官渡区昆恒五金经营部账户,我本人郑重承诺,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准时承兑,我李山愿意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与出票人无关,特此说明。承诺人:李山,身份证号码:53012219********。被告晖鸿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
2021年4月21日,被告晖鸿公司及案外人李山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说明》,载明:我公司云南晖鸿消安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李山)已收到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票号:210573100315820210420902695137,金额500000,汇票到期202年11月20日,票号:210573100315820210420902695475,金额500000,票号2105731000315820210420902699892,金额200000,票号:210573100315820210420902695792,金额300000,合计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0000元,因我个人李山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于张中秋处提货材料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附合同),现用已收到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与张中秋结清所欠合同金额材料款,由云南晖鸿消安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到昆明市官渡区昆恒五金经营部账户,我本人郑重承诺,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准时承兑,我李山愿意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与出票人无关,特此说明。承诺人:李山,身份证号码:53012219********。被告晖鸿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昆恒五金部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晖鸿公司签订《电力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电缆头、电缆,供货金额为906904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昆恒五金部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晖鸿公司签订《电力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双绞线、铜蕊线,供货金额为303900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制作销售单,载明商品为双绞线昆缆电线,金额共计303900元。购货单位处有负责人签字验收。2020年9月1日,原告昆恒五金部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晖鸿公司签订《电力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双绞线,供货金额为26222元。2020年9月2日,原告制作销售单,载明商品为双绞线,金额共计26222元,购货单位处有“董建坤”签字验收。2020年9月28日,原告昆恒五金部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晖鸿公司签订《电力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电缆头、电缆,供货金额为804840元。2021年2月12日,原告昆恒五金部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晖鸿公司签订《电力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双绞线、电缆、架空线,供货金额为287436元。2021年3月12日,原告昆恒五金部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晖鸿公司签订《电力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双绞线,供货金额为92050元。2021年3月12日,原告昆恒五金部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晖鸿公司签订《电力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电线、双绞线,供货金额为182405元。2021年3月16日,原告制作销售单,载明商品为双绞线,金额共计92050元,购货单位验收处有“董云平”的签字。
再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晖鸿公司签订《润城第四大道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号××路××路××道××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晖鸿公司完成。
又查明,李山系被告晖鸿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持股比例为40%。
原告支出本案保函担保费716.25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晖鸿公司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晖鸿公司一直未付款,故双方进行了结算和对账,李山是被告晖鸿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中秋是原告昆恒五金部的实际负责人,但该二人无相应的法律常识,以个人名义进行结算。原告于拒付当日就打电话通知被告晖鸿公司,但该公司以没有钱为由,要求原告联系出票人,且原告也是在汇票到期日的6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晖鸿公司承接了被告**公司润城第五大道项目的消防工程,故被告**公司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款项。被告**公司对本案汇票背书转让无异议,但付款说明上显示是由李山向张中秋提货,故被告晖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昆恒五金部与被告晖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票据追索权的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能否向两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本院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晖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票据追索权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针对8案提交了其与被告晖鸿公司签订的7份《电力产品买卖合同》及销售单,以证明其与被告晖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公司对此抗辩不予认可,并认为真实交易存在于案外人李山与张中秋之间而非原告与被告晖鸿公司之间,然被告**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而原告提交的7份《电力产品买卖合同》金额合计已超过本8案的汇票总计金额,另,案外人李山出具的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说明》从内容上看其性质属于案外人李山以保证人身份出具的承诺书,然诉争汇票上“保证人名称、地址、保证日期”处均未载明李山的信息,故李山出具的两份付款说明其效力不能及于原告与被告晖鸿公司,在诉争汇票已经由被告晖鸿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晖鸿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同法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其已于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前手被告晖鸿公司或者汇票债务人,但并不影响原告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晖鸿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LPR利率标准,自本案汇票到期次日即2021年11月21日起要求被告给付延迟兑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本案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保函担保费均不予支持。
被告晖鸿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晖鸿消安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昆恒五金经营部票据号为210573100315820210420902695137的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晖鸿消安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昆恒五金经营部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昆恒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880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人民币3022元,共计11826元,由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晖鸿消安工程器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员 周亚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艾学
书 记 员 普茜茜